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17292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龙首南路向红三村向红小区2号楼四单元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QMGE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暂定),以鉴定机构工程量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894.0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木工专业施工合同书》,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街道沣东二路与科源一路十字东北角“绿地沣东新城学校”项目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范围涉及工程结构蓝图所涉及的所有木工用工,结构图上的所有节点,止水钢板焊接、止水带等。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第八条约定综合楼正负零以下地下室部分每平方216元,地上每平方112元,M轴疑难独立基础部分基础加0.6系数计价,单价为每平方112元,风雨操场部分基础部分(基础加0.4系数计算面积,后口头更改为0.6)地上部分按一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面积,单价为每平方112元。本合同之外看台按照模板接触面计算面积,每平米50元。2021年6月原告全部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安排原告退场。截至2021年8月,被告一向原告已付工程款239万元,原告因春节期间资金紧张向被告二借支10万元,二被告认为抵扣应付原告工程款,因此二被告共支付249万元。202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双方分别核算原告施工的地下室,一层到六层,冰箱间,无车库基础、风雨操场、看台工程量,双方存在很大差异,被告不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给原告进行结算,2021年9月1日项目已投入使用,二被告仍不给原告实际结算,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量鉴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并非适格被告;2.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诉请于法无据,合同中明确注明木工施工的建筑面积,最终不能大于被告方和甲方即被告庆莱公司的面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原告有签字按手印,承认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为2927661元,庆莱公司直接给原告代付了2594200元。在双方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后且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保修金146383元工程至目前,还没有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浪费材料的扣款99061元,现在根据该结算单,目前欠88016.95元。结算单上原告陈述对走廊部分存在争议,请求法院进行鉴定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木工专业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木工专业施工合同书》合法成立并生效;2.班组结算单1份,证明2021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进行确认,确认综合楼地下室、综合楼无车库基础、综合楼1层至水箱间、风雨操场基础至屋面、看台粘膜、风雨操场一层内架补助、零工共计工程款2927661元,另外补助原告10000元,罚款、扣款共计99061元,已付2494200元,下欠344400元。对走廊部分计量方式存在争议,双方同意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3.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中“教室及走廊等”、“开敞外廊、架空走廊”(不含水箱间)一层到六层建筑面积为14750.94平方米。结合班组结算单中第3项“综合楼1层至水箱间”13804.6平方米,原告施工的综合楼1层至水箱间建筑面积实际应为14817.64平方米;4.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庆莱公司”)向原告个银行账户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转账30000元,2021年5月13日转账40000元,2021年7月17日转账50000元,均备注“劳务费”,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庆莱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庆莱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结算之后,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庆莱公司”)向原告工人***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转账39990元,2022年1月27日原告工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9990元,均备注“劳务费”。 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班组结算单1份,证明木工班组结算工程内容、数量都与总包结算量相符;证明结算单工程内容、数量已经过原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对于结算单只是在走廊部分计量方式存在争议且约定双方同意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而鉴定中心鉴定的走廊计量方式与我方一致;证明总工程结算金额为2828600元,扣除保修金146383.05元,剩余应付工程款2682216元;2.《木工专业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明合同第八.6条约定“本工程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只计净量,且最终结算工程量不可大于承包人同业主的相应部分的结算数量。本合同工程决算在承包人总包合同决算批准后及时办妥,乙方主张或结算的工程量大于总包合同结算工程量的部分,视为乙方的让利”;证明合同第八.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到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现工程还未骏工验收;3.《分包结算审批表》1份,证明总包与陕西庆莱公司结算工程内容、数量和陕西庆莱与木工班组结算内容、数量一致;4.领款单1份、转账记录2份,证明截止2022年8月1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94200元(含原告起诉状249万),应付原告工程款88016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给被告发的工程量的确认量,被告是按照原告给被告的确认量进行结算的。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项证明目的依法认可;对证据3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应付工程款部分金额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二路与科源一路十字东北角的西北事业部西安市绿地沣东新城学校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工专业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街道沣东二路与科源一路十字东北角“绿地沣东新城学校”项目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基础--正负零完成付完成量的80%,待主体结构封顶且已经完成主体结构所包含的专业内容付已完成量的80%,待主体结构验收全部合格后累计支付到乙方总工程款的90%,(即春节前),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到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剩余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建设,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494200元。202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项目金额为2927661元,扣除相关罚款、扣款及已付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金额为334400元。同时约定:以此单结算后另外补给***班组10000元整。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9月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工程中综合楼一层至六楼水箱间的面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班组结算单》,双方按照走廊部分计量方式为二分之一确定了综合楼一层至六楼水箱间的面积为13804.6平米,同时双方在《班组结算单》中载明:“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木工班组走廊部分计量方式存在争议,双方同意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上述争议部分的面积提出鉴定,经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了陕信(2022)造鉴字028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双方争议的走廊计量方式亦为二分之一。故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班组结算单》及陕信(2022)造鉴字028号鉴定意见书综合确定综合楼一层至六楼水箱间的面积为13804.6平米。总工程价款为2927661元。同时案涉项目“沣东新城第一小学”已于2021年9月投入使用,应视为已实际竣工验收,故根据《木工专业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到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剩余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完。现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满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保修金。经原、被告签订的《班组结算单》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4400元,同时双方约定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另外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44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并非合同相对人,但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项目违法分包给并无相关资质的被告***,故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4400元。 二、被告陕西庆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退还4132元,剩余6668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