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商初字第412号
原告山东建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丽,济南槐荫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茌平佳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伟,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见望,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山东建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凌)与被告茌平佳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佳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凌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茌平佳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凌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搅拌楼一台,总价款117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20万元,货到付款35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付50万元,余款12万元一年质保期后3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除首付款外,一直未依约支付货款,拖延至今,尚欠62万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万元及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东建凌提供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原件各一份。
被告茌平佳顺辩称:我方确实尚欠原告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62万元,但是该设备后期一直出现质量问题,我方也多次催促原告公司进行维修,但是原告迟迟不来进行维修,2013年12月10日我方向原告发出的函也列明了设备问题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另外,我方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只能自行购进混凝土,自2013年12月该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后到2014年至今我方共购进混凝土57250.42立方,共计花费为18684225元,因自产混凝土与外购有差价,自产单价为335元,外购单价为455元,差价120元,故我方直接经济损失一共为6870050.4元。
被告茌平佳顺提供证据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利息损失情况表、函各一份,电汇凭证四张,外购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付款单据一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山东建凌与被告茌平佳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茌平佳顺向原告购买HLS120搅拌楼一台,总价款为117万元,由原告负责运至天津市蓟县上仓镇工地,由原告收到合同首付款起三十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茌平佳顺在合同签订时付首付款20万元,货到再付35万元(不付款不卸车),安装调试合格后三日内再付50万元,余款12万元于安装调试完毕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建凌交付了设备,并于2013年12月11日试机完成验收合格,被告茌平佳顺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首付款20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付款12万元,2013年9月25日付款15万元,2013年9月26日付款8万元,剩余货款62万元被告迄今未付。
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山东建凌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单以及被告茌平佳顺提供的电汇凭证,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山东建凌与被告茌平佳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山东建凌交付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被告茌平佳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50万元货款,也未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12万元,已构成违约。被告茌平佳顺主张原告山东建凌提供的搅拌楼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山东建凌要求被告茌平佳顺支付货款62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建凌要求被告茌平佳顺支付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三日内再付50万元,余款12万元于安装调试完毕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故原告山东建凌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佳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万元。
二、被告茌平佳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建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上述所欠货款一并向原告山东建凌机械有限公司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13870元,由被告茌平佳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巧英
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