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03民初1805号
原告:沈阳金邦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6-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中心商务区)海晶北园**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金邦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金邦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738,19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45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35,818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实际施工的朝阳市站交通枢纽项目,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单价,原告依据被告的租赁计划提供租赁物,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损坏的赔偿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被告使用租赁物计划,自2019年7月9日第一批送达租赁物,此后双方分别于2019年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9日、12月22日核对相应期间租赁费数额各为571,964.30元、432,340.10元、443,052元、331,406元、78,971.28元,另核对2020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租赁费为38,191.35元。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租赁物损坏35,818元,原告给予被告优惠1,183.68元。被告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支付租赁费1,157,000元。至今拖欠租赁费738,191元,租赁物损害赔偿35,818元。
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被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沈阳金邦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就被告在朝阳市站交通枢纽项目工程中租赁原告轮扣架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租赁期限以甲方实际要求为准。结算起租日期以货物等材料运达施工现场、甲方验收并签收货物之日起,结算终止日期甲方把货物清点数量完毕运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办理交接手续,租赁费停止结算(当日不计算租期)。付款方式从甲方租赁的第一批租赁物起租日期起算,租赁费每两月结账一次,按对账单的100%付款。甲方应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租赁费,每延迟一天支付延迟部分日租赁费的3%。合同还同时约定了相关租赁物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相应租金总额为1,895,082.47元。被告先后分两次给付原告租金各200,000元、957,000元,合计1,157,000元。余款738,082.47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租赁物损失应赔偿35,818元,但该数额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催收、给付相应租金,属就付款方式发生变更。但原告提出请求后,被告应依法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从权利确定之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适当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原告无充足证据佐证被告造成租赁物损失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再诉。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邦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38,082.47元;
二、被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沈阳金邦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违约金,自本判决确定的权利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金邦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77元。由被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9元,原告沈阳金邦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