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3民辖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雄安新区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贸区)海晶北园19-S9号(天津禾信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2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建公司)劳动争议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6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雄安新区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情况下,方可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河北雄安新区容城县,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的情况下,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河北雄安新区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红鑫建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主张只有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