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19民初15789号
原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海晶北园19-S9号(天津禾信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2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第三人:***,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鑫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报酬3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无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被告仲裁主张的唐山马赛世家二期工程,原告已分包给第三人***,并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结清了劳务费(包含全部农民工工资),同时仲裁委也已查明被告系由***招聘至该项目工作,由***为被告安排工作、记录考勤、发放工资等,其受***管理,被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应由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仲裁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等均与***承诺及实际发放情况及总包代发标准均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其虚高工资的可能性很大,同时另案被告***多次阻止本案其他工人调解,违背诚信原则,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一、***不具备合法经营的资格,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由此导致被告工资被拖欠,因此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称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显然属于推卸责任,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于2022年7月11日由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2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七位农民工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其中包括本案被告。原告也部分履行了该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对劳动关系以及支付义务的认可。且在上述裁决中明确载明“本委查明:***、***、***、***、***、***、***、***、***、***10人于2021年3月到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申请人***、***2人于2021年8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日工资为300元”,另生活费每天补助20元,因此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虚高工资的可能性很大属于歪曲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待遇是经过原告的分包老板***同意的,所欠工资也是经过***核算认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称均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述称,被告主张的工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雇佣被告,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不认可,被告要求的工资高于实际工资,被告每天工资为260元。离职时没有与第三人对账,因工资数额未核对清楚所以未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经第三人***招用,在原告承包的天津二十七号地项目及唐山马赛二期工程项目从事泥瓦工工作。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约定工资标准,工作受第三人管理。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砼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唐山市马赛二期工程5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及3段车库、5段车库、6段车库结构图之内所有混凝土全活承包给第三人混凝土班组。被告已借支工资43,000元。
被告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红鑫建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拖欠工资39,840元。该委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2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前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报酬39,840元。原告不服,遂起诉。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虽由第三人雇佣,但原告将施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个人,依法应对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工资标准,第三人未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260元/天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工资为300/天,未超过2021年天津市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补助20元/天,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工作天数,被告主张工作260.8天,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工资明细中记录的工作天数与被告主张基本一致,本院对被告主张天数予以采信。故被告工资应为300元/天×260.8天=78,240元,已通过借支形式支付43,000元,尚欠35,240元未发,原告应向被告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资35,24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