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3民初1442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广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经营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广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广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被告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红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238310元(其中:未付租赁费150000元,未返还器材8831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系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被告因承建高铁新城A2地块3#6#楼在原告处租赁设备,并于2019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款23831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经过协商租赁费150000元,赔偿款80000多元,我方认可。但后期的租赁费原告方放弃了,也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的起诉金额的我愿意以结算单给付,因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因此请原告给一定的宽限期。另,该款项与被告红鑫建公司无关。
被告红鑫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也从未为***提供过担保,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了解到,原告与***签署的租赁合同加盖带有被告公司名字的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是***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未经被告公司同意,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欺诈行为,保证行为无效,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未经被告公司同意,为谋取私利,私自在其承租设备的租赁合同加盖带有被告公司名字的项目章,具有欺诈行为,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该保证行为无效。同时项目部是临时性机构,带有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性质,不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保证行为无效,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主张的保证关系成立,也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2019年,主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未在6个月内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假设保证关系成立,保证责任也已免除,况且本案保证关系无效并未成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公司是本案的受害方,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及资金往来,对于原告与***的租赁事宜完全不知情,也未使用租赁设备及结算过租金等,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4、原告明知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未进行核实且合同中也无任何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存在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仍径行起诉被告公司并冻结被告公司账户,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明显非善意第三人,原告应立即申请解封被告公司账户,同时被告公司保留起诉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广发钢管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商丘市睢阳区广发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租赁物件租金的计算和支付、租赁物件的租赁价格、租赁物件的损失和丢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商丘市睢阳区广发钢管租赁站加盖印章及***签字,承租方:***签字按印,承租方担保人:加盖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铁新城安置区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21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50000元,未返还器材88310元,计238310元。结算单落款处有出租方负责人***签字按印、承租方负责人***签字按印,但没有保证人的公章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丘市睢阳区广发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广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承租人担保人处虽然加盖了天津市红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铁新城安置区项目专用章,但该项目部仅是公司临时设立的部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应属于公司的职能部门。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职能部门未经公司的书面授权,属于擅自提供保证,违反法律规定,其保证行为应为无效。另,被告红鑫建公司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对其没有约束力。据此,被告红鑫建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而被告***未按结算单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所欠款项,其行为被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款项238310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款238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广发钢管租赁站支付所欠款项23831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广发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7.33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57.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即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