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睿德电气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麓安造纸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3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睿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工业园内**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麓安造纸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高岭路(先锋集团复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系***妻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博大分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向阳农场新立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再审申请人湖南睿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市麓安造纸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安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博大分离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睿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仅是从申请人厂房屋顶坠落,是否正在处理申请人租赁厂房屋面石棉瓦缺乏证据证明;从被申请人雇请***维修到***进入现场,再审申请人对此不知情,无法阻止***进行危险作业;被申请人雇请***是对自己的厂房进行维修。被申请人既是雇主又是受益人,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责任分担错误,被申请人麓安公司与***系雇佣关系,责任分担应根据雇员与雇主的过错程度进行分配,与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2.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申请人雇请***的事实清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原审适用法律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受伤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评析:首先,关于是再审申请人是否从***的维修行为中受益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麓安公司与睿德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按双方认可的现有状况交给睿德公司,睿德公司负责清扫与维修,使用过程中维修费用由睿德公司负责。***于2016年8月30日,在麓安公司的厂房房顶独自一人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下致头部等处受伤。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确认***事发当时正在对屋顶进行维修。从该事实发生的时间来看,处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使用过程中的维修义务应由睿德公司承担;从该事实发生的地点来看,该厂房虽为麓安公司所有,但实际由承租人睿德公司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睿德公司从***的维修行为中受益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睿德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维修的厂房实际由睿德公司管理、使用,事故发生之时,虽然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出,但睿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仍正常生产经营,该公司对在其厂房屋顶进行危险作业的***未予以制止,存在一定过错。再次,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前,***为麓安公司及睿德公司均从事***等工作,按天计酬。本案中,虽有***妻子称***是接受麓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派从事维修工作,但维修的厂房实际由睿德公司使用,并由其承担维修义务。结合事发前***曾为两家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以及睿德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可确定睿德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因***的维修行为受益的事实,结合维修义务承担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处麓安公司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50%和30%的责任,由睿德公司分担20%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于***受伤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睿德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申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