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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国佑鸿路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3民初3103号 原告: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镇瀑河沿村。 组织机构代码:68135327-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国佑鸿路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镇瀑河沿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MA08NCP87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国佑鸿路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998.00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了40000.00元,称是墙倒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及修复墙占用别人的土地所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公司场所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地势为东高西低。被告今年夏季征用瀑河沿村村民耕地230亩,之后清除庄稼,平整土地。2017年8月3日,天降大雨,由于没有植被垄沟阻挡,加之被告施工时移土已把这块地下沿北南走向的排水沟堵死,致水流裹携被告征用土地上的泥土穿过涵洞,直接涌入原告场区,致院内泥浆满地,泥土流还冲入原告车间,致车间西墙倒塌,电线杆压弯,变电箱短路,多台机器受损,还致西墙外相邻村民庄稼、财务受损。原告现已停产,经鉴定原告损失为153998.00元,赔偿邻居损失400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所诉的损失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水灾所致。第二、原告所诉损失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属于自然灾害。被告并没有任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流经被告厂区的洪水也没有流向原告厂区。相反根据原告所处地势的位置,原告上游的水确流向原告厂区,流经被告厂区的洪水主河道在原告厂区的下游。综上,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没有一丝一毫的关系,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厂区位于平泉镇瀑河沿村京沈高速公路平泉上道口北侧,原告厂区位于南北走向的省道平铁线西侧,被告厂区位于省道平铁线东侧坡地上。在今年夏季,被告征用了瀑河沿村村民土地200余亩,用于厂区建设。被告所征用的村民土地系山根下的坡地,东高西低,被告征用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将高处的土层用推土机推往靠近平铁线公路东侧较低处的地段。在被告所征用的土地下沿有一条与平铁线公路方向相同的水沟,该水沟上沿宽0.9米,平均深约0.64米,底宽0.75米,与平铁线公路平均距离约为15米,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将该水沟填平。被告厂区与原告厂区的直线距离约为150米,省道在该处的地势为北高南低。原告厂区位于省道西侧,一块坡地的下方,北、东、南三个方向的地势均高于原告厂区。原告厂区大门在东面院墙中间偏西部位,门前为水泥地面的村级公路,平均宽为7.3米,该路向南与省道相接,向北通往村民居住区。原告门前公路东侧是一块农田。原告厂区门前的公路向北约80米处有一条东西走向,从山里流向沟外的河道,该河道向山内纵深数公里以上,是通过该村的主要河道,其河床高处不足一米,低处几十厘米。在2017年8月3日夜间,平泉市部分地区发生强降雨,原告厂区进水,原告厂房西面的房墙靠北侧倒塌,与之相邻的此处院墙也倒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是被告清除庄稼,平整土地,填平排水沟,致使水流裹携被告厂区的泥土穿过涵洞,直接涌入原告厂区造成的,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光盘一张,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的相对位置,以及被告预建厂房把征用的土地平整,地上没有植被和垄沟。二、微博截图照片两张。证明在2017年8月2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与河北省气象局发布了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测以及黄色预警信号,要求加强防范,而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被告所征用的土地发生了泥土流,冲到原告的院内导致原告受灾。三、照片8张。证明被告平整土地时将其征用的土地下沿水沟堵死,照片中,被告用购机将水沟内的泥土挖开,说明被告意识到本身移土堵住水沟流水,已造成原告及下游村民的损失。四、光盘四张。证明涌入原告厂区的洪水裹携的泥土,是被告厂区的,被告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五、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泥土涌入原告院内,导致原告机器受损,西墙倒塌,损失153998.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7000.00元。六、收据一张,赔偿协议书两页。证明原告与西面相邻平泉县通元菌种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财物损失赔偿协议书两页,内容为因原告墙倒塌砸死该公司狗一条赔偿1万元,砸坏蔬菜等植被损失1万元,砸坏硬化的场院两块赔偿2万元,合计4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场地的位置是客观的认可,说明原告的厂区是处在最低的区域,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微博截图内容认可,恰恰是当时发生了自然灾害。对证据三,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有关系,对照片不认可。对证据四,四张光盘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什么位置,来源也不清楚,看不清里面的内容。对证据五,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的项目损失是否为水灾造成,不能够证明。对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平泉市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8月2日至3日平泉市发生强降水量级天气过程,所发生的大暴雨属于自然灾害。二、原告及被告所在位置的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的周围情况,原告在四面八方均处于最低位置。原被告双方隔着平铁线公路,流经被告厂区的洪水的泄洪口位置在原告厂区下游,原告厂区的上游有天然泄洪河道,该河道经过乡村土路裹携泥土流向原告厂区。三、照片一组12张,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并补充一点是从原告墙倒塌现状来看,倒塌的墙不是洪水所致,是外力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一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认可当时下了暴雨,但被告没有采取防汛措施。证据二平面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泄洪道有暴雨不会从泄洪道走。证据三照片,原告墙倒是外力所致但不是人为的。 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是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厂区的相对位置,以及被告征用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地上没有植被和垄沟,该证据符合被告厂区的现状,真实可信,故对原告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该证据与被告证据一相同,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原告证据三,证明被告在平整土地时,将其征用的土地下沿的一条水沟填平,照片中被告用购机将水沟内的泥土挖开。对原告上述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光盘四张,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暴雨后被告所征用的土地下沿至平铁线公路地段非常泥泞,有形成的流水,被告购机在平整该段落。在原告厂区内有没脚深的泥水,在厂区的泥水中,含有与被告厂区相类似的泥沙。该证据为现场录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为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照片证据,原告厂房及院墙的倒塌不符合洪水冲毁的特征,其倒塌部位墙面整齐,倒塌的砖石上没有杂物及淤泥,墙体倒塌部位四周树木及植被没有被洪水冲刷过的痕迹,因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因原告的厂房及院墙的倒塌不能证明系洪水的冲击,所取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证据二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二,系原被告厂区位置的平面图,对该平面图所标注的原被告厂区的位置及周围的状况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三,为原告墙体倒塌的现场的照片,真实可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及进行质证,能够认定在2017年8月3日夜间,原告厂区进水其主要原因是暴雨所形成的自然灾害造成的。被告在征用土地后,平整土地进行厂区建设,属于正常的工作范围。被告在平整土地时所填平的水沟横截面不足一平方米,对所形成的洪水并无太大的影响。被告厂区所流出的泥水由于地势的原因,其流向会沿平铁线向南和越过平铁线向西两个方向,只有向西流去的部分泥水,会流向原告厂区的方向。由于原告厂区地势较低,北、东、南三个方向的水都会向原告厂区方向集中,因此,对于被告厂区的泥水流进原告厂区的量级是多少,是否是造成原告墙倒等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方对此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原告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发生洪水的当晚,原告厂区有值班人员,庭审中,原告对当晚厂区内的水深并不了解,原告厂房及院墙的倒塌是洪水冲击还是浸泡所形成,其原因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0.00元,由原告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