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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国佑鸿路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镇瀑河沿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国佑鸿路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镇瀑河沿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科磁选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国佑鸿路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佑鸿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科磁选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93998.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场所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地势为东高西低。被上诉人今年夏季征用瀑河沿村村民耕地230亩,之后清除庄稼,平整土地。2017年8月3日,天降大雨,由于没有植被垄沟阻挡,加之被告施工时移土已把这块地下沿北南走向的排水沟堵死,致水流裹携被上诉人征用土地上的泥土穿过涵洞,直接涌入上诉人场区,致院内泥浆满地,泥土流还冲入上诉人车间,致车间西墙倒塌,电线杆压弯,变电箱短路,多台机器受损,还致西墙外相邻村民庄稼、财务受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上诉人损失不是自然灾害造成,而是被上诉人平整泥土管理不当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裁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国佑鸿路公司辩称,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的损失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所致。上诉人所诉损失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属于自然灾害。根据上诉人所处地势的位置,上诉人上游的水确流向上诉人厂区,流经被上诉人厂区的洪水主河道在上诉人厂区的下游。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征用土地后,对土地管理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法院曾征询上诉人意见,是否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综上,上诉人的损失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科磁选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998.00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了40000.00元,称是墙倒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及修复墙占用别人的土地所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公司场所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地势为东高西低。被告今年夏季征用瀑河沿村村民耕地230亩,之后清除庄稼,平整土地。2017年8月3日,天降大雨,由于没有植被垄沟阻挡,加之被告施工时移土已把这块地下沿北南走向的排水沟堵死,致水流裹携被告征用土地上的泥土穿过涵洞,直接涌入原告场区,致院内泥浆满地,泥土流还冲入原告车间,致车间西墙倒塌,电线杆压弯,变电箱短路,多台机器受损,还致西墙外相邻村民庄稼、财务受损。原告现已停产,经鉴定原告损失为153998.00元,赔偿邻居损失40000.00元。请求裁判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厂区位于平泉镇瀑河沿村京沈高速公路平泉上道口北侧,原告厂区位于南北走向的省道平铁线西侧,被告厂区位于省道平铁线东侧坡地上。在今年夏季,被告征用了瀑河沿村村民土地200余亩,用于厂区建设。被告所征用的村民土地系山根下的坡地,东高西低,被告征用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将高处的土层用推土机推往靠近平铁线公路东侧较低处的地段。在被告所征用的土地下沿有一条与平铁线公路方向相同的水沟,该水沟上沿宽0.9米,平均深约0.64米,底宽0.75米,与平铁线公路平均距离约为15米,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将该水沟填平。被告厂区与原告厂区的直线距离约为150米,省道在该处的地势为北高南低。原告厂区位于省道西侧,一块坡地的下方,北、东、南三个方向的地势均高于原告厂区。原告厂区大门在东面院墙中间偏西部位,门前为水泥地面的村级公路,平均宽为7.3米,该路向南与省道相接,向北通往村民居住区。原告门前公路东侧是一块农田。原告厂区门前的公路向北约80米处有一条东西走向,从山里流向沟外的河道,该河道向山内纵深数公里以上,是通过该村的主要河道,其河床高处不足一米,低处几十厘米。在2017年8月3日夜间,平泉市部分地区发生强降雨,原告厂区进水,原告厂房西面的房墙靠北侧倒塌,与之相邻的此处院墙也倒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是被告清除庄稼,平整土地,填平排水沟,致使水流裹携被告厂区的泥土穿过涵洞,直接涌入原告厂区造成的,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及进行质证,能够认定在2017年8月3日夜间,原告厂区进水其主要原因是暴雨所形成的自然灾害造成的。被告在征用土地后,平整土地进行厂区建设,属于正常的工作范围。被告在平整土地时所填平的水沟横截面不足一平方米,对所形成的洪水并无太大的影响。被告厂区所流出的泥水由于地势的原因,其流向会沿平铁线向南和越过平铁线向西两个方向,只有向西流去的部分泥水,会流向原告厂区的方向。由于原告厂区地势较低,北、东、南三个方向的水都会向原告厂区方向集中,因此,对于被告厂区的泥水流进原告厂区的量级是多少,是否是造成原告墙倒等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方对此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原告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发生洪水的当晚,原告厂区有值班人员,庭审中,原告对当晚厂区内的水深并不了解,原告厂房及院墙的倒塌是洪水冲击还是浸泡所形成,其原因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0.00元,由原告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平面布置测量工作技术总结报告一份;2、村民***书面证明一份;3、照片4张;4、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厂区泥水系流经被上诉人进入的,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上诉人一审结束后取得,不是二审新证据,其中1号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且结论为推测性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3、4号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内容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损害结果系被上诉人厂区流经的洪水所致;外墙墙体倒塌、厂房损失系洪水冲击还是泥水浸泡所形成亦无专业性结论,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首先应确认侵权主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次确认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征用土地后,平整土地进行厂区建设,洪水发生后,由于上诉人厂区地势较低,洪水会向上诉人厂区方向集中,上诉人厂房内流入洪水是否为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外院墙倒塌系洪水冲击还是泥水浸泡所形成、上诉人厂房建筑自身是否有缺陷,即泥水的作用与其损失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均没有提交相应新证据形成闭合证据链条予以证实。综上,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平泉恒科磁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