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3民初4346号
原告:李某,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卓琼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内蒙古绿电钢联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绿电物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稀土大厦1611房间。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阳光路13号保利钻石小区2号。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物流公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稀土大厦9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482.25元、误工费27,261元、护理费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7,0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630元,共计253,482.85元,核减交强险赔付的18,000元,要求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143,423.2元,剩余110,059.65元,要求上述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77,041.76元。要求上述被告共赔偿220,464.96元;2.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种牙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22年3月21日9时1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蒙B06××**,蒙B××**号重型自卸半挂汽车列车,由黑柳子工业园区包钢还原铁有限公司南门由北向南左转弯入经六路时,与沿经六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公安交管部门查明的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是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依照交通法规和相关程序作出的,具有合法性,且到庭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7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裂伤,鼻骨骨折,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创伤性鼻窦积血,肺挫伤,面部裂伤,出院医嘱有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脑外科随诊,加强营养;支出住院医疗费42,890.55元,门诊医疗费4,630.76元。后原告于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13日在国药北方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下颌骨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3,285.38元,门诊医疗费367.7元。后于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29日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颧骨骨折,4、眼下睑外翻、5、创伤后硬膜下积液;支出住院医疗费27,963.1元,门诊医疗费为344.76元。上述原告的治疗情况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是客观真实的,且到庭被告均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以交强险条款和《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程序指南》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对保险合同中的隐形免责条款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鉴定情况:就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牙齿损失程度十级伤残;2、眼睑损伤属于十级伤残;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30-60日;4、二次手术费15,000元(供参考);牙齿修复种植费用以三甲医院临床治疗种植单颗牙齿费用约肆万伍仟元(供参考)。上述鉴定意见由原告申请,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险保险公司对牙齿缺失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存疑,但原告上、下颌骨均骨折,且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有明确牙齿缺失的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中华财险认为牙齿缺失已评定伤残,种牙费用不应再支持,但伤残是依据《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确定的,但种植的牙齿应为义齿,属残疾辅助器具,二者并不冲突,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27,261元(82,918元÷365天×120天)。原告系农民,并一直经营承包土地,并提供户口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先锋村村民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鉴定意见的误工期120天并参照2024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的工资82,918元的标准请求计算误工费,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期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5,775元(54,045元÷365天×39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大于鉴定意见天数的,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以实际住院天数39天,并参照2024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54,045元的标准,以完全护理依赖标准请求计算护理费,符合《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39天),原告以实际住院治疗39天并按2024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审核认定标准汇编)》(以下简称《标准汇编》)的规定。且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营养费:4,500元(100×45天)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30-60日按居中计算,请求营养时间按45天计算,并请求营养期按2024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平均100元的标准计算,均符合《标准汇编》的规定。且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107,087.2元(48,676元×20年×11%),符合《办法》和《标准汇编》的规定,即残疾赔偿金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69年4月29日,定残时年55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有两处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标准汇编》的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1%。2024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6,767元。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符合《办法》的规定,即当事人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含本数)以下酌情给付,并根据相应的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有两处评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4元,根据《办法》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当事人死亡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虽提供了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关于其母亲***的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但未提供证明***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鉴定费:3,630元,根据《标准汇编》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鉴定费可作为损失认定,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属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按损失对该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十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蒙蒙B06××**北奔牌重型车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绿电物流公司,该车辆系被告包钢钢联物流公司向被告绿电物流公司租赁;蒙蒙B××**骏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包钢钢联物流公司承包了蒙蒙B0××**,蒙蒙B××**重型自卸半挂汽车列车。上述事实有被告绿电物流公司,与包钢钢联物流公司提供的行驶证、电动重卡租赁合同、包钢钢联物流公司的承包管理系统截图、业务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蒙B蒙B0××**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十三、赔偿情况: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按该责任认定对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张某某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绿电物流公司因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包钢钢联物流公司,被告包钢钢联物流公司又将涉案车辆承包给了被告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绿电物流公司与被告包钢钢联物流公司对损害结果有过错;同时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上述两份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绿电物流公司,被告包钢钢联物流公司及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承担败诉责任就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典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本起事故产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482.25元、误工费27,261元,护理费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7,0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种植牙齿)费4,500元、鉴定费3,630元,共计294,935.4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下剩96,935.4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计67,854.8元。上述两项共计265,854.8元,核减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再赔偿原告李某247,854.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2,641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承担2,509元,超标的受理费13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