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22民初1080号 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稀土大厦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MAOQ2EWN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联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钢联物流公司与被告***、案外人***于2022年3月29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承包车牌为蒙B03××**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双方建立的是运输业务合同关系。钢联物流公司依据与江苏运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框架协议》发布订单委托货物配送,***作为具有提供运输能力的司机,在江苏运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货运平台自主接单,***对提供运输服务的时间、内容均由其自行确定,且原告对于被告也没有考勤管理上的约束,对其运输的业务成果也没有相应的考核奖励。***运输作业完成后,江苏运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提供的运输作业量向其发放运费,***的收入是根据其在网络货运平台完成的接单量所获得的运费,并非是工资,钢联物流公司与***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中对于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综上所述,包头市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包固劳人仲案字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不认可钢联物流公司所说***承包了车辆,合作协议上写的很明确,承包方是乙方1***,***是乙方2,不是承包方。钢联物流公司发放的运费实际意义上是劳动报酬,只不过是通过间接形式转换为运钢好司机APP发放。***完全受钢联物流公司的管理约束,工作指派都是钢联物流公司派遣。根据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甲方权利义务条款约定:甲方(钢联物流公司)为乙方(***)提供调度作业管理服务;甲方负责承接业务,对乙方进行统一业务管理和调度;甲方安排车辆具体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的通报和考核意见证明,虽然钢联物流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关系,但***必须遵守钢联物流公司的工作管理和考核要求,具有人格从属性,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钢联物流公司与江苏运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框架协议》,协议第四条对结算的运费钢联物流公司提前两个工作日将运费支付到江苏运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按照钢联物流公司的管理要求从运钢好司机APP接单,虽然江苏运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运费的形式发放给***,但实际就是劳动报酬,支付该费用的就是钢联物流公司,江苏运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只是代为发放。综上,钢联物流公司与***以业务协议为名签订了书面协议,钢联物流公司提供了生产工具即车辆,实际***为钢联物流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在运输过程中接受钢联物流公司的领导、监督与管理,钢联物流公司按照***的运输量给予劳动报酬。***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钢联物流公司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9日,钢联物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1)、被告***(乙方2)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相关详细信息:1.乙方1与乙方2(以下统称乙方)共同承包甲方车辆设备完成甲方的运输业务,甲方直接或通过甲方合作平台向乙方委派业务。车型为新能源电动车,车牌号为蒙B03××**,发动机号×××90。2.合同有效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3.乙方均与甲方提供车辆进行绑定,乙方1承担所绑定甲方车辆机具的实际变动成本。4.变动成本包括且不限于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如下相关费用:加油/汽费、轮胎费、配件杂油费、汽修费等。5.乙方1支付甲方车辆安全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1先支付甲方车辆安全保证金的40%,剩余车辆安全保证金分10个月付清,乙方1知晓并同意甲方从应付乙方1的承包收入中平均扣除……。二、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调度作业管理服务。2.甲方负责承接业务,对乙方进行统一业务管理和调度。3.甲方有权监督和指导本协议车辆机具的安全生产工作……。三、乙方权利与义务:1.由于双方以合作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所以乙方并非是普通意义上受雇于甲方的身份(即乙方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甲方员工,也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甲方员工),乙方以自然人的身份,以完全平等的地位与甲方进行合作,承包甲方自有车辆或设备运营,乙方有权依照本合作协议的约定获得合作收益,并承诺具备独立承担合作风险的能力……。双方还就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纠纷及解决、双方送达地址确认等方面作了约定。 钢联物流公司(甲方)与江苏运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运输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其在运钢平台注册的管理账户登录运钢平台,在运钢平台上发布订单委托货物配送,指定货物配送的运输基本要素,如货物名称、货物类型、货物重量、装卸货地点、收货人信息、发货人信息等。乙方通过运钢平台在线组织运力,进行资源、运力资源的有效整合,实现信息精准配置,并生成电子运单,将货物通过运钢平台委托其平台注册并具有资质的承运人承运。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每笔运费采取成本利润透明的方式,即乙方需向甲方透明每笔运单支付给实际承运成本车辆的运费。对于要结算的运单,甲方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运费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收到甲方运费后再付运费给司机,乙方不垫付运费。 关于印发《包钢(集团)公司门禁系统管理办法》中载明:“人员和车辆进出门岗时,必须凭包钢(集团)公司统一印制、核发的人员信息卡,车辆通行卡”。 2022年5月23日,钢联物流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了《通报》,内容为“2022年5月23日分公司根据安全会管理制度对未参会人员每人考核100元。未参会人员如下:***、......***、***”。 2022年6月20日,钢联物流公司第二分公司作出《关于对车辆蒙B**××××驾驶员***、蒙B**××××驾驶员***、蒙B**××××驾驶员***的危险驾驶行为的考核意见》:“车辆蒙B03××**,蒙B11××**,蒙B00××**存在危险驾驶行为,经二公司支委及安全工作组讨论决定,对以上3台车驾驶员***、***、***处以停车学习2天的考核,考核期间(6月21日8:00-6月23日8:00关闭车辆接单功能)考试成绩达到标准后,继续上车作业。” 另查明,***向包头市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钢联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6月13日,包头市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2023)包固劳人仲案字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钢联物流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钢联物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23)包固劳人仲案字3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签收截图、《业务合作协议》《运输服务框架协议》《运钢好司机平台交易规则》、运钢好司机包钢版app服务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印发《包钢(集团)公司门禁系统管理办法》、包钢股份相关方人员安全准入卡、客户明细对账单、通报、考核意见、运单截图、详情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钢联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与钢联物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权利与义务:“由于双方以合作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所以乙方并非是普通意义上受雇于甲方的身份(即乙方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甲方员工,也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甲方员工),乙方以自然人的身份,以完全平等的地位与甲方进行合作,承包甲方自有车辆或设备运营,乙方有权依照本合作协议的约定获得合作收益,并承诺具备独立承担合作风险的能力……”。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工资并非由钢联物流公司按月发放,而是由江苏运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在运钢好司机平台的接单情况,单独向***结算每笔运单的运费,每笔运费金额及每月收入数额均不固定。***提交的包钢股份相关方人员安全准入卡系包钢集团的统一要求,钢联物流公司针对***也无考勤记录。***提交的通报及考核意见均是钢联物流公司基于车辆运输安全而作出的,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劳动管理为表现的人身隶属关系。综合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四)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六)(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