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浙0303行初239号
原告浙江**某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大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