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葫芦镇。
法定代表人:张粤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俭,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秋橙,男,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以北、东十一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周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靖黄金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丰智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8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靖黄金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免除支付保靖黄金茶公司设备尾款340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一,全面验收是合同约定的实质性验收,是生产线投产运行验收,但客户回复联只字未提全面验收,其中“安装调试及验收情况”记录只能表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整机运行正常,但并不表示系约定的全面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生产线验收合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约定全面验收标准为四个指标和参数(物料等级、鲜叶量、含水量和含水率),但客户回复联并没有上述指标和参数的记录,足以说明当时生产线没有履行全面验收规定的程序,客户回复联载明内容与全面验收无关。但一审把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与全面验收合格混为一谈,明显曲解了案涉生产线约定验收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客户回复联签字盖章时间(2013年11月25日)已临近冬月,季节上没有调试验收所需物料(鲜叶),故无法满足全面验收条件,当时根本不可能进行全面验收,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背离客观实际情况。第四,2014年3月(春茶采摘季节)具备全面验收条件时,生产线进行投产运行调试验收,结果达不到全面验收标准的指标和参数,即加工一芽三叶以上非约定等级的毛茶产品合格,加工一芽一叶、二叶约定等级的绿茶或红茶产品不合格。保靖黄金茶公司虽然认可整机运行正常,但使用性能与约定的加工产品等级、质量不相符。如同定作人定制车辆,约定车辆载重量10吨,承揽人交付车辆实际载重量只有5吨,车辆可以正常行驶使用,但达不到约定的使用性能,不可以认定定制车辆验收合格。同理,保靖黄金茶公司认可整机运行正常,只是表明生产线加工一芽三叶以上非约定等级毛茶产品运行正常,但这并不是约定的生产线使用性能。二、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第一,生产线使用性能达不到约定标准,保靖黄金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答辩状》、《辩论意见》及法庭陈述是依据客观事实主张的抗辩意见,生产线调试验收加工约定等级的茶叶全部报废(迄今还保存在保靖黄金茶的仓库),是支撑抗辩意见的实物证据。一审既不采纳保靖黄金茶公司的抗辩意见和鉴定申请,又不予调查核实本案关键证据,而是要求保靖黄金茶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主观上偏听偏信,客观上缺乏实事求是。第二,生产线使用性能发生争议之后,保靖黄金茶公司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鉴于保靖黄金茶公司与湘丰智能公司系股权关联企业,所以双方协商解决争议长达七年之久。为了有利于协商解决争议,保靖黄金茶公司先后三次支付设备款24.45万元,有意留置设备尾款34.05万元,就是表示对生产线使用性能有异议,以便制约湘丰智能公司及时解决争议。一审判决片面的认定保靖黄金茶公司拖欠设备尾款,缺乏对全案的综合分析研判。第三,保靖黄金茶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生产线不能使用、长期闲置问题,以及生产线的拆除、改造等事项反复进行过沟通协商,而且湘丰智能公司也承认这些事实,足以证明生产线使用性能达不到约定要求。虽然协商处理意见未达成一致,但事实上一直在协商处理之中。第四,因生产线达不到约定验收标准和使用性能,保靖黄金茶公司有合理怀疑湘丰智能公司在没有技术协议和图纸的情况下,擅自设计制造的生产线。湘丰智能公司称系按双方签订、确认的技术协议和图纸设计制造生产线,那么湘丰智能公司应当交付图纸。湘丰智能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技术协议和图纸,说明其举证不能。第五,既然湘丰智能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确认的技术协议和图纸,保靖黄金茶公司申请对生产线是否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和使用性能进行鉴定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为保靖黄金茶公司无法提交本案所涉设备技术协议及图纸,本案所涉设备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应当由保靖黄金茶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逻辑。保靖黄金茶公司认为,生产线鉴定意见涉及本案关键证据,即便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也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案涉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抗辩事实不予认定,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保靖黄金茶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即“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保靖黄金茶公司认为如本案按买卖合同关系审理,应当审查认定案涉产品是否违反上述《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如按承揽合同关系审理,应当审查认定案涉产品是否违反上述《合同法》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湘丰智能公司辩称,保靖黄金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靖黄金茶公司立即支付湘丰智能公司设备款340500元及利息44492元(以34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3月7日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合计:384992元;2、从2020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以34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的标准由保靖黄金茶另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湘丰智能公司于2005年1月4日成立,名称变更情况:成立时名称为长沙博旺汽车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5月14日变更为长沙湘丰茶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1日变更为湖南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变更为湖南湘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2013年7月12日,长沙湘丰茶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保靖黄金茶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XF-6CHLC100-20130072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茶叶加工工艺、产能等需求设计、制造、安装6CHLC-100红绿茶兼用全自动生产线,价格为198.5万元。此价格包括设备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售后服务等费用。工程性质:整条生产线设备。二、质量和技术要求:1、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设计、制造与安装,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满足甲方生产和使用的要求;产品质量符合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和国家节能环保参数、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三、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承担。1、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的110天之内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安装调地点,乙方应该在设备到达甲方工厂后20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四、验收方式、地点、标准。1、验收方式:现场验收,乙方需提供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初步验收合格方能视为乙方交货,如乙方提供的产品与甲方所订购的产品型号不一致或者不符合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免费更换,直至符合要求,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由于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交货延误的,按交货延误计算违约责任。2、验收地点:甲方指定的工厂。3、初步验收标准:外观精致、完整,资料齐全。4、全面验收标准:A、甲方提供红绿茶兼用生产线调试验收所用物料:鲜叶为一芽一叶或一芽一二叶,鲜叶量100㎏/小时,进入杀青机鲜叶含水量70%,最后加工出来的成品干毛茶含水率小于5%。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乙方组织相关专家现场验收。B鲜叶流量计、茶叶自动杀青机、揉捻机、发酵房、摊凉回潮机、生产线控制系统等其他部件的设计及部件均需符合国家的相应标准及行业的相关标准。5、生产线所有与茶叶接触部位均采用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材质制作,其中不锈钢采用GBSUS304材质、食品皮带采用国内优质FDA食品认证材质并提供相应的材质报告,设备所用电机及轴承采用国内知名品牌,确保设备实用美观、高效节能环保;六、付款方式、时间及发票:1、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订金,订金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为合同生效日;2、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批次发货书面发货通知5日内,再支付总货款的60%,款到乙方账户的第二日乙方发货;3、生产线安装调试合格并签署设备验收合格证明书后5日内再支付总货款的5%,款到乙方账户的第二日,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特快专递邮寄甲方。4、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5、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约定的设备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逾期支付任一笔款项达30日的,乙方有权拆除设备并收回,已收款项不予退还,且设备毁损、丢失一切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七、售后方式1、设备在甲方工厂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壹年……
3、2013年10月22日,长沙湘丰茶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续将上述设备交付给保靖黄金茶公司。2013年11月25日,本案设备经安装调试后由保靖黄金茶公司验收,保靖黄金茶公司在客户回复联上予以签字确认,载明情况为:1、签收及初步验收情况:已签收,初步验收合格;2、安装调试及验收情况:已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按合同约定验收合同,符合合同及产品技术说明规定的各项条款,整机运行正常;3、操作培训情况:已完成操作培训工作,操作人员已基本掌握设备的综合运用。
4、2017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6CDJ-20170609-16),约定保靖黄金茶公司向湘丰智能公司购买1台20平方烘干机,2台55型揉捻机、2台提香机(不锈钢)、2台生物颗粒燃烧机,总价格126600元(含11%税价),合同签订后保靖黄金茶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订金,保靖黄金茶公司收到湘丰智能公司发货通知后,3日内保靖黄金茶公司再支付湘丰智能公司总货款的50%,湘丰智能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
5、2019年11月19日,湘丰智能公司向保靖黄金茶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保靖黄金茶公司支付余欠货款340500元。
6、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起诉之日,保靖黄金茶公司尚欠湘丰智能公司本案所涉设备款340500元。
7、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靖黄金茶公司认为湘丰智能公司所交付的生产线应当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和技术要求,但湘丰智能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即不能加工一芽一叶等级和质量的绿茶或红茶,只能加工一芽三叶以上等级的毛茶,无法满足保靖黄金茶公司生产加工要求申请对6CHLC-100红绿茶兼用全自动生产线使用性能和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因无鉴定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湘丰茶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经过几次名称变更,其民事权利与义务由其继任者即湘丰智能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产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湘丰智能公司已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及相关人员的培训,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靖黄金茶公司也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保靖黄金茶公司提出本案所涉生产线未进行全面验收的抗辩意见,由此提出对生产线使用性能和质量标准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验收方式及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先是现场验收即初步验收,再是全面验收。保靖黄金茶公司在茶叶生产线验收单上既对初步验收结果签字确认合格,也对安装调试及验收情况也签字予以认可,认可其符合合同及产品技术说明规定的各项条款,整机运行正常。事隔七年之久,保靖黄金茶公司虽又提出对生产线使用性能和质量标准申请鉴定,但一方面双方均无法提交该设备的技术协议及图纸,也就无法判断本案所涉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图纸,另一方面保靖黄金茶公司又认可设备运行正常,因此,在已过一年质保期的情况下,保靖黄金茶公司主张湘丰智能公司所生产的本案所涉设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图纸,该举证责任在保靖黄金茶公司,在保靖黄金茶公司无法提交本案所涉设备的技术协议及图纸情况下,对本案所涉设备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其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保靖黄金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均确认保靖黄金茶公司尚欠湘丰智能公司货款340500元,故湘丰智能公司主张保靖黄金茶公司支付余欠货款340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湘丰智能公司还主张保靖黄金茶公司应当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3月7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约定,但保靖黄金茶公司逾期付款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牵涉到二份合同起诉前双方未进行对账的情况,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湘丰智能公司向保靖黄金茶公司发出《律师函》即2019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直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湘丰智能公司要求保靖黄金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余欠货款340500元及利息(以34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1月20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湘丰智能公司是否交付了技术图纸等合同约定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产品2013年11月25日完成安装调试,保靖黄金茶公司盖章确认初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验收合同,符合合同及产品技术说明规定的各项条款,整机运行正常,已完成操作培训工作,操作人员已基本掌握设备的综合应用。验收后,保靖黄金茶公司也陆续支付了货款,且保靖黄金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其二年内通知湘丰智能公司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湘丰智能公司要求保靖黄金茶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保靖黄金茶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保靖黄金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保靖黄金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靖黄金茶公司主张对涉案产品进行使用性能及质量标准的鉴定,因涉案产品已交付七年有余,机器可能出现使用、维护等多种原因的损耗,已无法确认涉案机器交付前的状态,且涉案双方都无法提供生产线技术协议及图纸,故一审法院驳回保靖黄金茶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靖黄金茶公司主张湘丰智能公司未交付生产线技术协议及图纸,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初步验收的标准是外观精致、完整,资料齐全,而保靖黄金茶公司已盖章确认初步验收合格;第二,交付技术资料系附随义务,不能以此抗辩拒付货款,故对保靖黄金茶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靖黄金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4元,由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里审判员姜文审判员张文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戴 睿 书 记   员 肖 文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