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8833号
原告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以北、东十一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周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勇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小云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严涛,男,土家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丰智能)与被告贵州省勇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勇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丰智能的委托代理人范胤卓和被告贵州勇创的委托代理人严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丰智能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655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分段计算:以9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利息为620113.3元;以6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贵州勇创答辩要点:关于欠付原告设备款655000元无异议,利息原告是否能放弃,且合同第六条第4项有约定,被告方未完全支付完所有款项,该设备的所有权仍为原告公司,故希望可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该笔款项。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于2005年1月4日成立,名称变更情况:成立时名称为长沙博旺汽车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5月14日变更为长沙湘丰茶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1日变更为湖南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变更为湖南湘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2013年7月19日,长沙湘丰茶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XF-6CHLC180-20130718),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茶叶加工工艺、产能等需求设计、制造、安装全自动名优红绿茶多功能生产线,价格为307万元。三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承担1、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的120天之内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安装调地点,乙方应该在设备到达甲方工厂后30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六付款方式、时间及发票:1、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定金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为合同生效日;2、甲方收到乙方发货书面发货通知3日内,再支付总货款的65%,款到乙方账户的第二日乙方发货;同时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特快专递邮寄甲方。3、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4、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约定的设备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逾期支付任一笔款项达30日的,乙方有权拆除设备并收回,已收款项不予退还,且设备毁损、丢失一切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时,被告还购买了原告一台价格258万元的设备。
3、上述两台设备2014年4月前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原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14年1月尚欠货款225.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分四期进行支付(其中尾款95.5万元于2015的5月31日前结清)。并承诺如未按本承诺书如期支付尾款,则按照实际欠款时间和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述欠款225.5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之前共支付了160万元,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5000元。
4、原告陈述被告尚欠的65.5万元为合同编号为XF-6CHLC180-20130718)《合同书》所涉货款,价格为258万元的设备货款被告已全部付清。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长沙湘丰茶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经过几次名称变更,其民事权利与义务由其继任者即原告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原告已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及相关人员的培训,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经被告陆续付款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5.5万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欠货款6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分段分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9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年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为620113.3元;以6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利息为344966.6元,本院认为,根据付款承诺书约定,尾款95.5万元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照实际欠款时间和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基于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认为该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降低,利息应当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尚欠货款中95.5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8年2月14日;对于尚欠货款65.5万元从2018年2月15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勇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余欠货款66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95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计付至2018年2月14日;以65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2月15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90元,由原告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由被告贵州省勇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京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