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勇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21民初8833号之一
原告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以北、东十一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周建勇,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勇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小云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勇。
本院受理原告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丰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勇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勇创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了本合同交货地点为被告工业园生产厂房内,并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本案中标的物的交易方式为送货上门,因此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本院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虽载明交货地点为被告工业园生产厂房内,但本案合同履行行为既包括交付货物行为,也包括支付货款的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明确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贵州省勇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贵州省勇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