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葫芦镇。
法定代表人:张粤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以北、东十一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周建勇,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88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如果当事人并非因价款支付而产生争议,而是卖方未依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而导致的货款返还争议,该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并不是只要诉讼请求中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就按照给付货币即接收货币一方。该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是指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的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案涉产品为生产线的设计、制造及安装,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能用于生产使用,因该生产线已实际固定,类同于不动产,生产线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8826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与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息,故双方的争议标的为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长沙湘丰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