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4民初18656号
原告:上海凌力特殊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赫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上海凌力特殊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赫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拓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791.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2011元(以本金83,791.99元为基数,按每日3‰,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起,原、被告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确认书》,由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货物,结算方式为90日,如期未付款者每日按合同货款总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付货款共计83,791.99元。为此,原告已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收货款,但被告仍拖欠不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却单方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赫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起,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陆续签订《销售合同确认书》6份,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等货物;合同价款分别为9,193.58元、3,822.40元、16,800.20元、50,905元、4,852.20元、15,018.81元;结算方式90天,付款方式现金、转账或承兑;交货日期5至7天,逾期未付款者每日按合同货款总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送货单显示,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对应价值的货物,并经名为***的被告方人员签收。嗣后,双方在2018年5月销售合同汇总暨送货对账单上签章,该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上海凌力特殊钢发展有限公司,TO:***,***:凌力肖英兴,表格中列明了5笔订单的日期,订单号、对应的送货单号、模具号、规格型号、单价、订单总额等,总金额合计83,791.99元。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曾于2020年8月2日向被告方负责人***所在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荷坳社区长江埔路XXX号京铁工业园L栋1楼邮寄送达律师函催讨货款。2020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确认书》、送货单、送货对账单、律师函、EMS快递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791.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自其向被告催讨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赫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凌力特殊钢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3,791.99元;
二、被告深圳市赫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凌力特殊钢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3,791.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财产保全费878.03元,合计诉讼费2,823.03元,由被告深圳市赫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赫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