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9民初18321号
原告:上海凌力特殊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嘉行公路1508号1幢1_2层、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2939698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繁路裕健丰工业区C栋1-4层、D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7236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凌力特殊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6693.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以1046693.3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019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6693.32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6693.32元。
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律师函》,称“……截止至本函发送之日,贵公司尚欠凌力公司货款1046693.32元……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向凌力公司足额支付货款1046693.32元……”。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寄出该《律师函》,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签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货款1046693.32元及逾期利息(从原告发《律师函》主张应付款之日即2020年7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被告签订的多份订单中约定:出货请附相关产品检验报告、材质证明及UL认证书(所有材料需符合ROHS标准)。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材质证明等证书。原告主张原告具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材质证明等证书,但因被告与原告交易多年且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需要相应的证书和报告,故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证书和报告。此外,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未提供证书造成的相应损失,其将另案主张相应权利。
裁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货款1046693.32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7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46693.32元及逾期利息(以1046693.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按照订单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材质证明等证书,但交付证书仅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应影响货款的支付,且原、被告交易多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拒绝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证书,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凌力特殊钢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46693.32元及逾期利息(以1046693.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创晶辉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