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11民初5148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第五实验小学,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聚金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田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2月20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5年5月19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基天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4号现代逸城2号楼413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第五实验小学、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中基天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天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基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第五实验小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第五实验小学、中基天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23208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保全保险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8日,***与中基天瑞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地点盛能湖第二实验小学(后改名为临沂第五实验小学(盛能湖校区)),此工程是临沂第五实验小学承包给中铁十四局的项目,中铁十四局将项目分包给中基天瑞,***与中基天瑞签订合同以后,2022年1月22日***与中基天瑞签订了结算单。剩余尾款696996元未予支付,2022年1月23日签订了尾款代付申请书,约定尾款共计696996元由中铁十四局给付,中铁十四局支付273588元后不再继续支付,剩余尾款共计423208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辩称,其与***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其与中基天瑞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
中基天瑞公司辩称,盛能湖第二实验小学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相关工程量仍未最终确定,原告实际施工数量、价款尚未最终验收、结算。原告未提供任何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中基天瑞公司也未确认施工量。施工量未经过合同约定的四方(甲方工程部、预算部、监理、施工方)签字确认流程。尚未依据工程图纸、变更签证、施工规程予以验收。中基天瑞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724937元(2022年4月25日前1716937,2022年5月16日8000元)。原告窃取拉走中基天瑞公司工地过粱(1200元)、木方(3000元)、水泵(17*455元)、合计11935元,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上述合计1736872元本案诉讼发生前,原告伪造、虚报的工程量清单,我方核对施工记录文件发现机械费、看台二次结构、看台、换热站抹灰、车库防水保护层等项存在虚假工程量情况。庭前沟通中原告自认其施工为包清工,不存在包料情形,机械自始不存在,机械是我方自行提供的。原告伪造、虚报工程量清单中存在合同外约定工程,数量均与中基天瑞公司核实情况不符。合同约定5%质保金需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鉴于上述原告虚构工程量的客观事实,中基天瑞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数量予以司法鉴定或由法院依法指令原告配合项目验收、核算工程量后恢复庭审。
临沂第五实验小学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承包了盛能湖第二实验小学建设工程,将部分公司分包给中基天瑞公司,2021年11月18日,中基天瑞公司盛能湖二小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中基天瑞公司将盛能湖第二实验小学部分工程分包给***,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盛能湖第二实验小学操场及运动场基础施工工程,工程内容:操场及运动场地基础及排水沟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材料(建设单位供货材料除外)、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维护、包验收合格。本合同的保修期按甲方大合同文件之《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自乙方施工之日起90日历天(含节假日);合同价款:排水沟砌筑、抹灰包工包料160元/米,操场及运动场地砼浇筑清工16元/㎡,路牙石施工清工18元/米。排水沟盖板清工15元/米,降水井砌筑、抹灰包工包料600元/座,排水管埋设包工包料60元/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人工实行打卡付款,甲方应保证每月按实际打卡工日足额发放至工人手中,施工完成付至总工程量的50%,年底付至总工程量的85%,2022年6月前付至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中基天瑞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项目专用章,***、***在经办人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完成施工。
***提交盛能湖第二实验小学分项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分包班组为***,工程总价款703476元,扣除用工罚款6480元,合计696996元。***在该结算单结算人及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在班组代表处签字。2022年4月25日,***在该结算单复印件上书写证明,内容为:盛能湖二小***所有送材料款及人工费2000871元,总借支1716937元,以上所有单据全部按照这份结算单为准,现欠***283934元,余款在2022年7月底之前按照合同付清。
***另提交2021年结算尾款代付申请复印件一份,载明“盛能湖第二实验小学南区操场班组(班组长姓名:***身份证号37132419********,)截止2022年1月23日中基天瑞公司与***班组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703476元。截止2022年1月23日已支付6480元,未支付金额696996元,2022年1月23日中基天瑞公司申请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第二实验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尾款696996元,班组长***承诺代付后该班组工资及工程款全部结清,若此班组再有工人讨薪事件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后果由班组长***承担,与中铁十四局无关,若对项目部造成负面影响,项目部有权进行追偿损失。此代付费用由中基天瑞公司提供代付资料:(发票、结算单、工资表(双方已签字盖章)、考勤表、收据)提供完毕后中铁十四局方可代付,代付后中铁十四局集团临沂房建项目部从中基天瑞公司第二实验小学项目计价中扣除。”***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中基天瑞公司临沂盛能湖第二实验小学项目专用章。
中基天瑞公司不认可与***进行过结算,并提交***、***于2022年10月5日出具的声明,二人在声明中均称系中基天瑞公司员工,但未得到中基天瑞公司授权与分项分包商进行结算,前期给各班组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只作为去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项目请款的参考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结算单最终需要公司审核并盖公章。
***认可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9100元,2022年1月29日收到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7000元,2022年4月24日中基天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2022年5月16日,中基天瑞公司代***支付赔偿款8000元,***认可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共计3141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82896元。中基天瑞公司主张,除上述314100元外还应扣除1117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时间为2022年4月24日,内容为今收到中基天瑞公司***借支(砌筑)人工费111700元,***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中基天瑞公司认可并未实际向***支付该111700元,原告出具该收据系因原告与中基天瑞公司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中基天瑞公司供应的石子价格高于市场价,原告同意扣除货款111700元抵扣本案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系与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中基天瑞公司无权抵扣本案工程款,其出具该收据系因其与***个人之间发生纠纷,***要求其出具。
本院认为,中基天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中基天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实际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现***要求中基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代付申请虽系复印件,但根据中基天瑞公司员工***在该复印件上签字及***、***出具声明,认可曾在各班组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该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中基天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向***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及代付申请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基天瑞公司承担。故能够认定***与中基天瑞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共计696996元。对已付工程款,本院作如下认定,2022年1月28日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支付工程款79100元,2022年1月29日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支付工程款197000元,2022年4月24日中基天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2022年5月16日,中基天瑞公司代***支付8000元,上述共计3141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中基天瑞公司主张的111700元工程款,***虽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中基天瑞公司亦认可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其主张的因***向其供应的石子价格过高,双方协商一致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买卖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中基天瑞公司可另行主张,其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1117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故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14100元。被告中基天瑞公司辩称***窃取其工地上的材料价值11935元,应予扣除,但其提交的视频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中基天瑞公司辩称的5%质保金未到约定付款节点的意见,***与中基天瑞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了5%的质保金,但未明确约定质保期,中基天瑞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质保金条款亦随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现工程完工未满两年,故中基天瑞公司辩称应扣除5%质保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基天瑞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96996元*95%-314100元=348046.2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付至总工程量的50%,年底付至总工程量的85%,2022年6月前付至工程款的95%,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中基天瑞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利息自2022年1月22日起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及使用人临沂第五实验小学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临沂第五实验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基天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8046.2元及利息(利息以34804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8元,申请费2670元,合计10318元,由原告***负担1538元,由被告中基天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分公司负担8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