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3201民初3979号
原告:***,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