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其、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01民初36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川县。 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田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苗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2024年3月15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