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01民初3928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与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份至2021年1月份在被告***负责的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铁十四局和田市增减挂钩项目,由原告负责的4号楼模板主体二木施工,总平方米9150m²每平方140元,被告己付1,190,000元,剩余91,000元至今未支付,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属实,但是由于被告***系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代付,但是这件事是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别人钱,把我们公司牵连进来了,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算单(原件),证明我在被告处干活后,被告***给我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写明了还欠我多少钱未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载明的未付工资应当由梁山汇文公司承担。因为被告***出具该结算单是其为梁山汇文公司出具,所以该欠款应该由梁山汇文公司承担。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和田市伊里其乡增减挂钩项目3#、4#楼主体工序劳务承包合同补充一,证明:用以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第二组证据:物资采购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吊顶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甲方均同时有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以及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单等,这些合同完全可以视为梁山汇文劳务公司对被告***的一种授权,***对外出具结算单、欠条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根据代理规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梁山汇文劳务公司承担。
第三组证据:(2022)新3201民初363号、(2022)新3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第10页认定,被告***的身份系被告梁山汇文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二者之间并非挂靠或转包合同关系,对被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其支付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梁山汇文劳务公司。
第四组证据:和田地区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台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农民工一样,其工资均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代被告梁山汇文劳务公司支付,被告***与被告梁山汇文劳务公司之间并非挂靠或转包合同关系。
第五组证据:工程结算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梁山汇文劳务公司在案涉项目尚欠包括原告在内所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具体情况及明细,本案原告主张属实,责任应由被告梁山汇文劳务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就和田市伊力其乡增减挂钩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同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范围: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的3#楼、4#楼土建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后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把4#楼模板主体二木施工分包给原告每平方米140元,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付1,190,000元,剩余91,000元至今未支付。
**,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0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新3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系梁山汇文公司现场负责人。
另**,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4#楼模板主体二木施工分包给原告每平方米140元,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付1,190,000元,剩余91,000元至今未支付,有***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口头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完成相应合同义务,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系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91,000元是履职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50元,由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