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01民初416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苗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田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44,6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原告***在被告***负责的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铁十四局和田市增减挂钩项目中从事装修电梯隔音劳务,3#、4#楼的石膏板装修,共计176个房间,每间240元,总价为42,240元;另外电梯包装、干点工2,360元,以上合计44,600元。任务完成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和田市人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请求。 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原告的主张属实,但是由于被告***系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付劳务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完成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写明欠原告44,6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载明的未付劳务费应当由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因为被告***出具该结算单是其为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所以该欠款应该由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结算单无我方任何人员签字,结算单是***出具,其系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1.《和田市伊里其乡增减挂钩项目3#、4#楼主体工序劳务承包合同补充一》,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的事实;证据2.物资采购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吊顶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甲方均同时有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以及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单等,这些合同完全可以视为梁山汇文劳务公司对被告***的一种授权,***对外出具结算单、欠条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根据代理规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梁山汇文劳务公司承担;证据3.(2022)新3201民初363号、(2022)新3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身份系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二者之间并非挂靠或转包合同关系,对被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其支付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据4.和田地区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台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农民工一样,其工资均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青岛公司代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与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挂靠或转包合同关系;证据5.工程结算明细,证明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尚欠包括原告在内所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具体情况及明细,本案原告主张属实,责任应由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不能证明***所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1.代发劳务人员工资授权委托书、《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主张诉求事实与我单位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就和田市伊力其乡增减挂钩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同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范围: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的3#楼、4#楼土建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后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把4#楼装修电梯隔音、3#、4#楼的石膏板装修分包给原告。***系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原告装修电梯隔音、3#、4#楼的石膏板装修176个房间,每间240元,另外加电梯包装、干点工劳务费2,360元,劳务费合计44,600元,***签字捺印。 另查明,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0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新3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系梁山汇文公司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口头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欠付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支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系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经过结算,***的劳务费为4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系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向***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要求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4,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等权利,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0元,由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