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碧、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01民初36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苗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田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45,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原告在被告***负责的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铁十四局和田市伊里其乡增减挂钩项目施工,经与***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26,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81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和田市人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请求。 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公司工人,是被告***雇佣工人,应该向***主张;2.***与公司是承揽关系,公司并未授权***负责工地;3.原告的劳务费发放不符合发放流程;4.原告诉求真实性存疑。 ***辩称,原告的主张属实,但***系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就和田市伊力其乡增减挂钩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同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在该项目中进行施工。2023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欠付原告工资45,000,***签字捺印。 另查明,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0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新3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系梁山汇文公司现场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提交的《和田市伊里其乡增减挂钩项目3#、4#楼主体工序劳务承包合同补充一》、物资采购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吊顶供货及安装承包合同、购销合同、(2022)新3201民初363号、(2022)新3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和田地区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台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工程结算明细;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手写的报价清单、***签字捺印的收取工程款的收据、***签字捺印地向汇文公司借入材料款的单据,其中水泥款50,000元,水泥款30,000元,水泥款30,000元,借款40,000元,水泥款5,000元。***合伙人***签字捺印的向公司经理***借支工程款的收据,第一笔20,000元、第二笔70,000元、《伊里其乡增减挂钩项目3#4#主体工序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汇文公司现场管理人***向中铁十四局申请工人工资以及工程款而向中铁十四局出具的收据、对应存根加盖公章且经工地负责人***签字的收据第二联,中铁十四局建行工户代为发放工资流水、类案原告起诉到本院的353、366、367、368、369、370、371、372、373诉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向***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要求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十四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等权利,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梁山汇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