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81民初2105号
原告:中龙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5742015222,地址同江市建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伟,女,汉族,中龙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881001802873G,地址同江市银川乡。
负责人:张浩,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柏,男,汉族,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经管站站长,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龙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中龙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伟,被告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川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银川乡政府给付工程款216111.76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时止;要求银川乡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龙公司更名前为“同江市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18日,中龙公司与银川乡政府签订《银川乡政府车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银川乡政府锅炉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9175.07元、126936.69元,竣工日期均约定为2015年9月27日。中龙公司依约施工并如期竣工,并交付给银川乡政府使用至今。但,银川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银川乡政府立即给付工程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银川乡政府答辩称,中龙公司所述属实,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是因为暂无给付能力。
中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银川乡政府车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银川乡政府锅炉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2日、18日,中龙公司与银川乡政府签订车库及锅炉房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9175.07元、126936.69元,竣工日期均约定为2015年9月27日。证据2.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各一份。证明2018年7月31日,同江市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龙公司;银川乡政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881001802873G,负责人张浩,地址同江市银川乡。
经庭审质证,银川乡政府对中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及与银川乡政府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竣工日期等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银川乡政府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8月16日,中龙公司(原同江市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乡政府签订《银川乡政府车库新建工程施工合同》、《银川乡政府锅炉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分别为89175.07元、126936.69元,竣工时间均为2015年9月27日。后,案涉车库、锅炉房工程由中龙公司如期竣工,并交付银川乡政府使用。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经同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同江市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龙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银川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系违约。中龙公司请求判令银川乡政府支付工程价款,并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龙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111.76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同江市银川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新
书记员迟砚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