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民初4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一层296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堂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星镇橘乡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吴帮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市浮梁县,系成都金堂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金堂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撤诉申请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诉;
2、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4220元,减半收取计121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