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079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被告:亿阳钢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亿阳钢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8月止的工资差额1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3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处。2019年4月3日,原告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后经鉴定,被告的伤被评定为XXX伤残。2020年3月9日,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于3月17日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2020)办字第541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其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单位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另根据约定,被告有权从原告工资款中扣减债务。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2020)办字第54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劳动关系;
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4、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5、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6、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工资条,证明原告这三个月工资收入;
7、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员工登记表、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证明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
2、刷卡记录、考勤统记表,证明原告三天旷工的事实;
3、原告请假申请单,证明原告主张2020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
4、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回单及签收记录,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
5、工资明细、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420元和2,480元;
6、加班费签收单,证明加班与考勤能一一对应;
7、就医记录册、疾病证明单、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已垫付50,087元;
8、借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同意在工资款中扣除单位借款50,08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本院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此证据与工资发放相对应,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5中的工资明细和银行支付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工资凭条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制造部门操作工,入职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2日,工资为税后每月2,420元。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当日,还签收了《员工手册》,并出具《***》。《员工手册》载明:原告每周做五休二,被告处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计发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员工旷工满三天或三次,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4月3日16时多,原告工作时受伤。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11月21日,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因工致残十级。双方确认自受伤之日至2019年10月15日系停工留薪休息期,10月16日起原告恢复正常工作,岗位调整为清洁工。2019年12月9日至13日、12月24日至27日、12月30日至31日,原告请病假休息。
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单》,内容为:本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特向亿阳钢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借支现金50,087元,用于支付本人2019年4月3日至4月15日医疗费,该笔医疗费本人同意由公司办理医保、工伤保险、意外险保险,报销费用直接汇入公司账户;不能报销的自费项目由本人承担。
2019年8月,被告向社保申请理赔工伤待遇。次月,社保对属于工伤理赔范围的医疗费进行了理赔,社保对于2019年4月3日自费医疗费34,000元不予理赔。
再经查,2020年3月12日、13日、16日原告未出勤。3月17日被告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内容为1:原告上班期间玩手机,消极怠工,出工不出力,还影响公司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2、原告自2020年3月12日至16日三天旷工,根据员工手册,决定自2020年3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解除通知。
被告未成立公司工会。
2020年4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5月11日依法受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停要留薪期工资差额12,600元;3、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3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40元;2、对原告在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主张其在公司正常上班期间,没有消极怠工,故被告这行为构成违法解除。被告认为,原告三天旷工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解除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三天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基于被告有违法解除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正常出勤时的工资。原告主张每月正常出勤工资为4,580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每月为2,420元,但实际操作中均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算,同时还由绩效、夜班和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等组成。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均有证据相印证,而原告之主张无证据佐证,且原告又无证据推翻被告之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正常出勤月薪为本市最低工资。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自费医疗费34,000元应由谁承担。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目录之外或标准之外的自负、自费项目未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医院救治原告时允诺该用药,另结合本案原告的承诺,故自费医疗费34,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相关规定,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在结算原告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时多扣了病假工资,该两月工资应为1,225.75元,但被告仅发放了199.54元,有差额1,026.21元未结算。综上,被告已足额结算并支了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3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资应发15,934.9元,减掉已发放的80元、199.54元,被告未发放的有15,655.36元。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工资抵扣由原告承担的自费医疗费从减少讼累角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8月止的工资差额12,600元、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3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款项系法律规定对工伤人员离职后就业困难的补偿,虽原告系违纪被解除,但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显然不应因违纪被剥夺。故仲裁会裁决的28,740元,于法不悖,应予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阳钢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亿阳钢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第四十一条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这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