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蓝交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淮南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某交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4民初304号 原告:淮南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范圩村砖厂西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2L4N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交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天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圣水路8号3号楼2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L6RPO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辉公司)与被告某交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深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624元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12831.74元(以10762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4月14日起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止),两项合计为120455.74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762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深蓝公司系淮南市城市水系综合治理工程谢家集涧沟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为深蓝公司派往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深蓝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托管、顶管的劳务,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劳务工程。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深蓝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顶管工程款为119000元、拖拉管工程款为102000元,合计2210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101000元,山东天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就该次结算出具了《证明》一份。2021年4月20日,深蓝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再次出具补充证明,载明前次证明不含税价,漏算了税款6624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就剩余款项要求深蓝公司付款,双方就该款项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深蓝公司亦认可分包事实,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亦不愿与原告签订书面付款协议,现由于深蓝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深蓝公司派往现场的员工,应也当在其未付款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普辉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不再要求***、***承担责任,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予。 被告深蓝公司辩称,一、原告普辉公司同深蓝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起诉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的主张。1、原告举证的合同无答辩人公司盖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2、***不是答辩人员工,其个人也不具备确认工程量的权限;3、原告虽然开具了税务发票,但税务发票不能充分反映出原告同深蓝公司之间就有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在原告之前起诉的(2023)皖0404民初2788号案件中,法庭已经查明普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该合同是与***洽谈的,同深蓝公司无关。二、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认可原告在该项目施工的顶管且钱款数额为107624元,利息不认可;二、由被告深蓝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生效判决(2024)鲁02民终10385号第53页认定***与深蓝公司为联营关系,联合施工,并非单纯的工程分包转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时也认定中标主体为深蓝公司,深蓝公司为本案的工程施工主体,且为本案适格被告;三、深蓝公司在上述生效判决中第39页40页已就本案原告起诉的费用主张扣除,且声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税务系统冲抵,该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已经认定;在本判决第54页一、二审法院计算深蓝公司施工该项目所花费费用包括深蓝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以及诉讼材料,来计算深蓝公司施工成本,该费用已经扣除在深蓝公司处,视为已经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 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 实如下: 2019年,普辉公司从***处承接了淮南市城市水系综合治理谢家集涧沟土建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淮南谢家集区,工程范围:顶管直径1000水泥污水管(K6+062——K6+155共计96m),水平定向钻直径500PE污水管(K3+299——K3+425共计126m),普辉公司进行了工程项目施工后共计产生工程款221000元,目前普辉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20000元,尚有101000元及3%的税额6624元未收到。现普辉公司主张与深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深蓝公司与***共同施工,为联营关系,联合施工。要求深蓝公司、***支付欠款107624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普辉公司从***处承接了案涉项目,***亦认可其施工了涉案项目,并认可普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施工款共计221000元,已经支付120000元,尚欠101000元,加上3%含税价,合计107624元。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普辉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认可其尚欠普辉公司10762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普辉公司起诉要求***支付10762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今尚欠普辉公司10762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普辉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利率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核算,2021年4月14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8565.81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07624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关于深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普辉公司主张***与深蓝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联营关系,联合施工,但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民终10385号认定***与深蓝公司之间符合挂靠或转包的特征,双方之间合同效力存疑。另外,对于被告辩称的***和深蓝公司就案涉普辉公司的款项已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民终10385号作出扣划,应当由深蓝公司承担普辉公司施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有无扣划,该事项发生在***与深蓝公司之间,与普辉公司并无关联,不影响普辉公司权益主张。最后普辉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记载是开具给深蓝、天诚市政公司,但在实践中税务发票只是一个纳税凭证,并不能真实反映发票记载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普辉公司提交的《顶管、水平定向钻分包合同》均无深蓝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深蓝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普辉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与深蓝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深蓝公司并非建设单位,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发包人。普辉公司与深蓝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其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即深蓝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 原告淮南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07624元、利息8565.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07624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原告淮南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61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