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2616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安路地明二区4号楼3**7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利电子(B.V.I)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新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博司铭座9幢1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新利电子(B.V.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依法杭州新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利电子公司、杭州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利电子公司、杭州新利公司连带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 200元;2.2015年奖金89 430元;3.2020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 066.8元。事实和理由:我自2010年3月26日入职杭州新利公司,之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任金融事业销售部门北方区销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9200元。2013年3月26日,我被杭州新利公司调入其关联公司北京新利银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利公司),继续从事原职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直到2016年我才获知)。工作期间,我的工作职位,工资发放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8月26日,北京新利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4日,北京新利公司经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销,清算报告确定的清算组成员为新利电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为***。杭州新利公司和北京新利公司构成混同用工,要求杭州新利公司和新利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新利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1.***主张的权利,在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959号裁决书和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8811号裁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2.***起诉时间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在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959号裁决书和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8811号裁决书中已经进行充分举证。
杭州新利公司陈述意见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新利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
2020年3月4日,***持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7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对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北京新利公司登记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2017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销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新利电子公司系北京新利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北京新利公司与新利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杭州新利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系***。审理中,新利电子公司认可其与杭州新利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其在境内办公场所位于杭州新利公司。
2010年2月26日,***入职杭州新利公司。2015年8月3日,“新利集团”向***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已向***邮寄《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内容“***女士:2015年年初您与我司签订了《2015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半年以来,您的销售目标考核连续两季度未达标,5月份公司有通知所有人员需要用极企考勤,但一直没有您的考勤数据,故7月份再提醒您,您依然没有考勤记录,这是无视公司制度的表现,另据您部门领导反映您与他的工作配合非常不融洽,导致部门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基于以上几点,您不再适应在本公司工作,故与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9月1日,北京新利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北京新利公司,乙方***),内容“公司于2015年4月份通知所有人员在2015年5月份开始使用微信极企考勤,乙方已经于2015.05.04添加通过极企微信考勤系统并且已经顺利打卡。经查乙方的考勤记录为:5月份9天;6月份1天;7月份1天;8月份0天。根据公司《新利集团员工考勤与休假制度》,乙方已经连续旷工天数远超30天,根据《新利集团人事管理制度》乙方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根据《新利集团人事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1.自2015年8月2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
2016年4月14日,***以杭州新利公司为被申请人,持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95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与杭州新利公司均未提起诉讼。另查,该案审理过程中,杭州新利公司主张2013年3月26日***与北京新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相应《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经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上“***”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后,***于2017年以北京新利公司为被申请人,持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8811号裁决书,认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273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京新利公司在起诉前已经注销,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参加诉讼,驳回***的起诉。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主张,2010年3月26日入职杭州新利公司,一直为杭州新利公司提供劳动,直至劳动关系解除。工作地点在北京,但是业务内容、上级领导都是杭州新利公司的,办公室也是杭州新利公司租赁的。虽然之前劳动仲裁阶段得知2013年3月26日与北京新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签字当时并不清楚文件内容。2015年8月26日,北京新利公司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 636.1元。为证明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佐证:一、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证据显示,自2012年之后,北京新利公司、杭州新利公司均向***支付工资、报销款;2014年、2015年部分月份的工资发放备注显示“待发杭州新利工资”。二、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为杭州新利公司,租赁房屋位置与北京新利公司注册地址相同。三、销售合同,显示2013年、2014年***代表杭州新利公司签订合同。新利电子公司、杭州新利公司对于工资发放情况辩称是北京新利公司和杭州新利公司之间存在互相代发工资的行为,劳动关系解除行为合法,但具体事实已经记不清了。
关于奖金一节。***主张其享有年度奖金,根据《2015总经理工作计划》,其作为大区总经理,年度绩效=(A+B)×70%+(A+B)×30%+C。A=回款毛利提成比例2%,回款毛利=大区内所有合同回款额-年销售费用(直接成本、交际费、差旅费等);B=回款利润提成10%,回款利润=回款毛利-技术成本价,技术成本价来自产品定价体系,由技术部门确定,具体标准不清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C=以上提成部分,主观分30%增减:客户增长率、拜访次数、周报等。回款金额公司会以电子邮件行使进行告知,主观分标准不清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电子邮件体现2015年回款额1 215 650元,销售费用26 800元,因此回款毛利1 188 850元、回款利润1 188 850元,回款毛利提成比例2%为23 777元、回款利润提成10%为118
885元;另有总监调配回款毛利0.5%为5 944.25元,根据计算公式,2015年奖金数额148 606.25元,但鉴于仲裁请求金额为89 430元,故诉讼请求金额不作变更。
为证明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总经理工作计划》;二、电子邮件,标题“2015年-目标责任书细化分解确认”,附件《2015总经理工作计划V2》;三、2015年2月至7月期间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显示有“到款”金额。新利电子公司、杭州新利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亦认可证据中体现的“@singlee.com.cn”系其企业邮箱后缀名。
另询,***主张2015年之前也发放过年度奖金,均在次年发放,其中2012年69 465.4元、2013年88
897.4元、2014年89 430元。新利电子公司认可存在年度奖金,但需根据业绩表现计发,***2015年消极怠工,没有业绩,因此不应发放奖金。关于奖金计算方式和历年发放情况,新利电子公司表示不清楚。
关于年休假一节。***主张2004年参加工作,入职杭州新利公司之前具有连续工作经历,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但均未休息,要求支付2010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就其主张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劳动合同,显示社会保险缴费时间自2004年8月开始;入职杭州新利公司之前与案外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新利电子公司、杭州新利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仲裁时效和重复起诉一节。***主张在职期间一直为杭州新利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5年电子邮件中亦显示杭州新利公司标识及地址,杭州新利公司亦在北京租赁办公场所,因此其认为其与杭州新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首次劳动仲裁以杭州新利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期间才得知曾与北京新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因此重新以北京新利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诉讼期间,北京新利公司注销,遂以新利电子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上述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仲裁、诉讼时间连续,且之前的仲裁和诉讼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未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仲裁时效尚未经过,也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新利电子公司注册地位于境外,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的工作地点位于中国,故本案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杭州新利公司与北京新利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入职后,为杭州新利公司提供劳动,杭州新利公司与北京新利公司在对***劳动合同订立、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等用工管理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合,在对***的用工管理方面存在混同情形。北京新利公司经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销,新利电子公司作为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要求新利电子公司与杭州新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鉴于本院认定杭州新利公司与北京新利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因此***以杭州新利公司为被申请人首次申请劳动仲裁,并无不当,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其后***持续、多次主张权利,时间具有接续性,因此本案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018)京0105民初27397号民事裁定书,以北京新利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以适格被告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北京新利公司以***连续旷工,违反《新利集团人事管理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及解除依据举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本院予以采信,***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均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新利电子公司、杭州新利公司认可***薪酬中包括奖金,***在职期间亦存在奖金收入,新利电子公司虽主张2015年***没有业绩,但未就奖金支付及业绩情况等事实举证,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提交《2015总经理工作计划》、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与其陈述形成印证,本院采信2015年***存在业务回款,应获得奖金的主张;结合***在职期间的奖金数额,***要求支付2015年奖金89 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即单位可以在第二年安排补休上一年度的年休假,鉴于年休假存在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并结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对于2014年之前及之后的年休假情况,分别由***和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及连续工作时间。本院采信其自2014年每年休假10天。新利电子公司、杭州新利公司未能就***年休假事实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进行核算。***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之前年休假相关事实,对于其要求支付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利电子(B.V.I)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新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 200元;
二、被告新利电子(B.V.I)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新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奖金89 430元;
三、被告新利电子(B.V.I)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新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 176.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新利电子(B.V.I)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第三人杭州新利科技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新利电子(B.V.I)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