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1民初1456号
原告:苏州通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建林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衡水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工业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通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通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通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14000元,由原告苏州通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