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通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4562苏州某某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工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4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44825101B,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建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奕雯,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工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72356799,住,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东盟工业园区观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WANGQU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工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因锦明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首先,锦明公司在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未能按约实际履行,后双方又于2019年4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的履行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对于合同的后续履行应当均有充分预期。其次,关于补充协议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公司已经如约交付了8套设备,而关于该8套设备的款项问题,补充协议约定锦明公司应当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4.8万元定金,发货前支付34.8万元作为提货款,8月30日支付11.6万元,10月30日支付29万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如期支付。**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发出《催款提货函》催告锦明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8月30日到期的货款,而锦明公司却未在该合理期间内支付,10月30日应当支付的29万元亦未按期支付。直至**公司提前本案诉讼,锦明公司才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了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35.21万元。锦明公司的该迟延履行付款债务且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构成违约。其三,关于另外72套未履行的部分,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公司另行通知实际履行时间,但该履行时间也应当存在一个合理期间,而非遥遥无期。**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的《催款提货函》中催告锦明公司明确履行期间,***公司未给予任何答复,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锦明公司仍称其公司与上家业主单位之间的相关合同处于暂停状态,对于案涉合同仍然无明确的履行期间,因此**公司主张因锦明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锦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未能实现剩余72套设备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预期利益亦未超过合同签订之时双方之间的预期,锦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双方关于该可得利益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申请通过鉴定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平合理。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原因的认定有误,导致未能审查**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54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苏州**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3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