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通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通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金某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1民初1535号 原告:苏州通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建林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中华东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通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锦公司)与被告衡水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通锦公司与被告金雨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2套三轴变位机,总价款为人民币1450000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第三方青岛宇方机器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宇方公司)交付了案涉三轴变位机。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案涉三轴变位机先后出现回转重复定位精度不准、旋转速度达不到要求、传动轴断裂、回转支撑不牢固等质量问题,造成青岛宇方公司的终端客户产品报废、生产线停产。后青岛宇方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8)鲁0212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案涉三轴变位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解除青岛宇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返还青岛宇方公司货款1642948.72元,并赔偿青岛宇方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减少损失,与青岛宇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鲁02民终564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返还青岛宇方公司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135000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三轴变位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原告通锦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付款凭证。其中:《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自设备安装完成日一年质保。技术协议主要内容: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变位机总负载3T以内,一轴旋转角度±180°,旋转速度45°/s(旋转时间为6-8s)二轴、三轴旋转速度:50°/s”;第四项约定变位机可承载3T总负载,不得有变形,机架组件强度可靠、旋转顺畅,无卡阻、异响;第五项约定变位机重复定位精度±0.08mm;第七项约定减速机为帝人RV320E减速机;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售后技术服务及配件供应由乙方负责;第二项约定乙方对产品在正常条件下实行质量保证,自出厂之日起,乙方对设备质保12个月(易损件及人为损坏除外);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于合同同时生效。证明: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及技术附件,原告向被告采购12套三轴变位机,总价1450000元,且已付款1400000元。 证据2.原告与青岛宇方公司签订《机器人第七轴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2018年2月2日,原告与青岛宇方公司签订一份《机器人第七轴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青岛宇方公司向原告采购12套三轴变位机,总价为1650000元。 证据3.问题确认表。证明:2018年5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前往案涉设备所在地现场,一致确认了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案、问题解决状态;5月15日,**回复,帮青岛宇方公司(客户)重新更换法兰板与齿轮的整套结构产品(即连轴齿轮),并签字确认。 证据4.青岛宇方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来往邮件。证明:青岛宇方公司工作人员***发邮件告知原告案涉变位机多次发生传动轴断裂的情况,已造成焊枪被撞毁,导致终端客户产品报废、生产线停产等严重后果,另外,回转支撑不牢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原告派人到现场诊断实际问题,履行质保义务。 证据5.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告知被告后,被告未按约提供任何技术服务或者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不得不将需要更换的连轴齿轮委托第三方制作。 证据6.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2019]青质鉴字第919008号鉴定报告。证明:案涉的三轴变位机的旋转速度、重复定位精度、结构强度不符合青岛宇方公司与通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要求,配置的减速机无“帝人”标识。 证据7.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8)鲁0212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因案涉三轴变位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解除青岛宇方公司与通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返还青岛宇方公司1642948.72元,并赔偿青岛宇方公司损失1000000元。 证据8.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2020)鲁02民终56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青岛宇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返还青岛宇方公司货款和赔偿损失共计1350000元,并承担二审上诉费用14000元。 证据9.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2020)鲁02民终56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证据10.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与青岛宇方公司诉讼中承担第二次鉴定支付给鉴定机构的2000元差旅费。 被告金雨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约向原告履行产品交付义务,且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一、被告已按约向原告履行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所有产品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中的技术要求,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400000元,这也表明了被告产品已经原告现场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二、案外人青岛宇方公司在使用三轴变位机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是由青岛宇方公司及原告提高了技术要求所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协议对于一轴旋转速度及周期时间有特别约定,旋转速度为45°/s,该旋转速度是指进入平稳运行状态的旋转速度,旋转时间为6-8s,该旋转时间为旋转一周期即180°所需的启动、运转、停止时间。而原告与案外人青岛宇方公司之间就一轴180°周期旋转时间并没有特别约定,仅约定旋转速度为45°/s,因此青岛宇方公司在实际操作使用中按照4s旋转一周期180°的标准进行操作,从而产生回转重复定位精度不准、传动轴断裂、回转支撑不牢固等问题,该问题是由青岛宇方公司及原告提高了技术标准导致的,并非被告产品质量问题。 对于二、三轴旋转速度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交付的产品二、三轴旋转速度符合合同要求。二、三轴旋转速度会受到工装问题(即重心问题)或负载影响,在操作正确的情况下,被告方产品在标准负载时完全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旋转速度。 三、原告与案外人青岛宇方公司之间因产品问题而发生的赔偿责任,是因为该产品不符合原告与案外人青岛宇方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所导致的,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技术要求,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因与案外人青岛宇方公司之间对于三轴变位机技术标准约定过高导致产生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无违约之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雨公司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交付原告12套三轴变位机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威海市环翠区等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已付款1400000元、被告已交付12套三轴变位机送到原告指定地点,问题确认表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的现场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对问题确认表中被告应解决的问题已解决完毕,青岛宇方公司的终端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工作人员积极与**进行微信联系,**表示联轴器由使用方做,该扣钱就扣,坏了就修,被告无证据证明传动轴断裂系用户在提高技术要求下导致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但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青岛宇方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青岛宇方公司的终端客户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发现案涉三轴变位机传动轴断裂等事实,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2019]青质鉴字第919008号鉴定报告显示,被告生产的三轴变位机旋转速度、重复定位精度、结构强度不符合青岛宇方公司与通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对三轴变位机的技术要求,除对一轴旋转速度45°/s增加了(旋转时间为6-8s)的内容外,其他技术要求均一致,而鉴定报告结论显示系对一轴旋转角度±180°、旋转时间在6-8s范围内对旋转速度进行的鉴定,符合原被告之间一轴旋转角度、旋转时间的约定,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为未生效判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生效民事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10,原告已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返还青岛宇方公司货款和赔偿损失共计1350000元、支付二审上诉费14000元、承担鉴定机构差旅费2000元,共计1366000元,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通锦公司与被告金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2套三轴变位机,总价款为人民币145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承兑435000元合同生效,原告到被告现场验收合格付承兑965000元后,被告发货到原告指定地点,余款50000元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同年3月30日交货。质保期一年,即自设备安装完成日起一年质保。技术协议约定,三轴变位机总负载3T以内,一轴旋转角度±180°,旋转速度45°/s(旋转时间为6-8s)二轴、三轴转角度±360°,旋转速度:50°/s”,变位机可承载3T总负载,不得有变形,机架组件强度可靠、旋转顺畅,无卡阻、异响,变位机重复定位精度±0.08mm,减速机为帝人RV320E减速机,售后技术服务及配件供应由被告负责,被告对产品在正常条件下实行质量保证,自出厂之日起,被告对设备质保12个月(易损件及人为损坏除外),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于合同同时生效。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其中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35000元,合同生效。被告向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交付了案涉12套三轴变位机,运至指定地点威海市环翠区。 再查明,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青岛宇方公司的终端客户在使用案涉三轴变位机过程中,发生传动轴断裂事故,出现回转重复定位精度不准、旋转速度达不到要求、传动轴断裂、回转支撑不牢固等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报废、生产线停产。[2019]青质鉴字第919008号鉴定报告显示,被告生产的三轴变位机旋转速度、重复定位精度、结构强度不符合青岛宇方公司与通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要求,一轴旋转速度在6-8s内平均值为23.7°/s,二轴旋转速度平均值为36.9°/s,三轴旋转速度平均值为37.8°/s;一轴定位点间距离三次结果分别为69.63mm、85.97mm、95.05mm;配置的减速机无“帝人”标识。后青岛宇方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8)鲁0212民初48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减少损失,与青岛宇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鲁02民终564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返还青岛宇方公司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135000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1350000元,并支付二审上诉费14000元、支付鉴定机构差旅费2000元,共计支付136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锦公司与被告金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1400000元的前期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运送12套三轴变位机到原告指定地点的交货义务,但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不仅是支付货款与交付货物,出卖方需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买受方有权利取得合格产品,以便最终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 关于被告交付原告的三轴变位机是否有质量问题。首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虽不认可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问题确认表中对调试阶段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即更换1轴法兰板及法兰板与齿轮连接部分,减速机更换为帝人品牌,并提供帝人减速机合同。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的问题表可知,被告生产的三轴变位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需更换或解决的问题已处理完毕;其次,青岛宇方公司的终端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工作人员积极与**进行微信联系,**表示联轴器由使用方做,该扣钱就扣,坏了就修,由此可知,被告认可联轴器有质量问题,被告虽辩称传动轴断裂系使用方在提高技术要求下导致,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所辩不予确认;最后,被告作为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时,被告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提供相应证据,在本案中被告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造成鉴定不能的责任在被告,故对被告所辩产品无质量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三轴变位机一轴旋转速度在6-8s内平均值为23.7°/s,二轴旋转速度平均值为36.9°/s,三轴旋转速度平均值为37.8°/s,均不符合双方关于“一轴旋转速度45°/s(旋转时间为6-8s)、二、三轴旋转速度50°/s”的合同约定;其次,一轴定位点间距离三次结果分别为69.63mm、85.97mm、95.05mm,也不符合变位机重复定位精度±0.08mm的合同约定;最后,减速机无“帝人”标识。从以上内容可知,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终端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原告因此承担了相应损失,属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通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3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47元,由被告衡水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凌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