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44825101B,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建林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奕雯,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工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72356799,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东盟工业园区观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WANGQU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工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28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2.依法判决支持**公司的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1.一审对**公司与锦明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关于**公司备料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第2.2.1条规定了预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周内支付;合同第3.1条规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应在合同生效之后开始备料生产;合同第5.1条规定设备交付时间: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2018年10月20日前各完成1台套设备的交付;剩余部分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也就是说从本合同签订到具备发货条件期限实际只有50天。结合合同第11.1条、11.2条规定的乙方的违约责任条款,**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周内完成与十九家供应商的订货备料是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必要准备,也是符合合同要求的。(2)锦明公司明确向**公司提出迟延交货的要求是在2019年4月补充协议签订之时,而**公司完成备料是在2018年11月左右。因此,**公司在2018年10月中旬全面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并在锦明公司催货并作出付款承诺的情况下积极履行采购原材料合同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并非故意扩大损失。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断章取义,对备料与交货的时间的关联性、逻辑性完全无视。2.一审判决对**作为锦明公司汉能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及其在合同履行中作出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此前已历经一审[案号为(2019)苏0281民初15494号]、二审[案号为(2020)苏02民终4562号](以下简称4562号案件),在45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锦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庭提供证人证言,经质证,**的证言证明了以下事实:本案所涉合同系为锦明公司总承包的汉能项目进行配套;其为锦明公司在汉能项目技术负责人也是汉能项目的负责人;其向包括**公司在内的所有供应商发出邮件指令均代表锦明公司,且均得到锦明公司管理层确认。因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19日期间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发送的信息,均表明**代表锦明公司向各供应商表达了其准备履行合同的决心;也表明了锦明公司同意并鼓励**公司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提前备料。综上,在锦明公司督促并作出预付款尽快付款的承诺的情况下,**公司于2018年10月中旬全面签订并履行原材料采购合同的行为系**公司为履行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所作的必要准备,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公司并未实施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3.一审判决对**公司在2019年4月补充协议签订当月已完成29套固化轨道生产的事实、21套固化轨道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及原因均未予查明。(1)锦明公司在2019年4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仍然表述为“《设备采购合同》即将进入实质履行阶段”。(2)**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在2019年4月补充协议签订当月同时完成了29套固化设备的生产(包含已交付的8套固化轨道)。(3)锦明公司在2020年3月之前始终未向**公司披露其最终客户(汉能公司)无法向其正常履行付款义务的真实情况。因此,对已完成生产但未交付的21套固化轨道的生产并非**公司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一审对因解除合同导致21套固化轨道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查明;21套固化轨道的原值与残值的差额损失也应包含在可得利益损失范围内。4.一审判决对72套固化轨道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错误。(1)尽管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72套固化轨道的可得利益损失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委托鉴定事项(2018-2020年期间固化轨道的税前净利润率和税后净利润率)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原则完全不相符。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大量的生效法院判决,对于可得利益,应按照毛利润计算。(2)对案涉固化轨道毛利润的鉴定结论错误。a.鉴定结论对涉固化轨道与第七轴机器人的产品同一性认定错误;b.鉴定结论所界定的2018-2020年期间**公司发生的研发费用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即变动费用)对案涉固化轨道可得利益计算的影响及影响程度无充分证据支持;c.鉴定机构对**公司异议的回复内容更证明其鉴定意见和结论无原则地偏向***公司,已丧失鉴定机构的客观公正立场。(3)由于案涉固化轨道的专用性特点,导致**公司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无法对已完成的21套固化轨道和剩余原材料直接以原值转售,由此产生了原值与残值的差额损失,该部分损失也构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一部分。但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已完成的21套固化轨道的残值和原材料残值对**公司可得利益的影响。5.一审判决对**公司的律师费损失认定错误。**公司与锦明公司买卖合同案,已经历三个诉讼阶段,**公司三次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费。**公司也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明费用实际支付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的律师费损失仅为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内容和相关证据选择性地采用,片面采信对锦明公司有利的证据,对案件中涉及原材料采购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责任承担作出错误的理解和判断。2.一审判决曲解民法典合同编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解除合同情形下,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和方式,错误理解可得利益损夫的内涵。3.一审法院的错误指令使鉴定机构偏离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方向,也误导鉴定机构采用错误的方法鉴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导致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致使**公司主张的因《设备采购合同》无法全部履行而产生的原材料报废及已完成的21套固化轨道报废的巨额损失以及合同正常履行预期可得利润的损失基本未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一步查明事实,对**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重新确定或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锦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设备采购合同》对于资金支付、采购备料及损失承担都有特别明确的约定。合同3.1条约定,甲方(锦明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前,对于乙方(**公司)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单方提前备料生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合同的履行顺序上有着明确的时间先后,预付款到账后,才能备料生产,相应的交货时间等同样延期,**公司也清楚地知道,涉案合同是锦明公司在汉能项目上的一个配套环节,必须上游客户整体推进,涉案合同才有可能实际履行,锦明公司的资金也是在上游客户支付后才能支付,因此合同才约定了明确的履行顺序,对于没有收到预付款自行备料生产的损失只能由**公司自己承担。二、**不是涉案合同的代理人,也没有得到公司其他授权,其身份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是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咨询。在原二审的庭审中作为证人,**也明确**自己的工作与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仅对技术负责。**的邮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公司也不认可。**2018年10月17日的邮件内容是:收到3个厂区的预付款后安排3个厂区的生产,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垫付另2个厂区的生产。该邮件清楚地表达了预付款支付后再安排生产的意思。锦明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在与**公司的代理人2018年11月6日微信聊天显示,**公司告知生产了1/8线,***直接告知**公司不要生产,等通知。合同也约定了合同变更必须采取书面方式,因此,**的邮件对合同的变更和履行没有约束力,**公司把**的邮件作为备料生产的依据是弯曲事实的**。三、**公司**提前生产了21套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相关备料和生产情况在诉讼之前也没有告知过锦明公司。**公司**的备料损失情况,锦明公司并不认可,无法确认提供的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有必然联系,更不确认已经生产的设备数量等情况。**公司提供的19份合同中,其中15个合同签订在2018年10月16日前,在**公司认为的**的邮件之前,还有合同发生在2017年和2020年,因此,**公司的备料和损失情况缺乏依据。四、关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一审法院已通过司法鉴定,在鉴定前对鉴定范围和内容已经双方书面确认,且可得利益只能是合同得到履行后的纯利润,所有成本、费用包括税收都必须扣除,鉴定机构结合证据材料,参照公司公开的财务情况,鉴定出合同履行至解除的三年时间的税前税后利润率,符合公司实际情况,应当得到采信。五、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公司在原审一审的请求中可得利益的损失为245万元,而在重审一审中变更了可得利益损失高达669万元,故意把所谓的备料损失计算在可得利益之中,不再主张备料损失,也印证了**公司认可备料损失自己承担的事实。另外,原一审、二审对备料的损失问题观点是一致的,应当由**公司自己承担,发回重审仅仅是违约后预期可得利益问题没有查清。因此,**公司利用发回重审,故意提高诉讼金额,存在恶意起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所产生的律师费也会虚高,一审法院对律师费损失的认定和承担符合客观事实和合理分担原则。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明公司支付已交付的8套固化轨道的质量保证金56500元、逾期货款利息损失2244.26元,质保金逾期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85%计算);2.判令锦明公司赔偿剩余72套固化轨道的可得利益损失6697504.88元及利息损失(以2727362.49元为基数自完成之日起4个月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85%计算);3.判令锦明公司赔偿51套固化轨道所需物料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05029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按年利率4.785%计算)、仓储损失813750元(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仓储损失亦在主张范围内);4.判令锦明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46849元、保函保险费10013.6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锦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1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采购清单》(附件1)中列明的设备,该设备相关技术文件及服务参见附件1和《设备采购规范》(附件2)。2.2.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周内,甲方需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2.2.2发货款: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乙方安排发货。2.2.3到货款:甲方收到乙方发货设备,并到货检验设备完整性、型号以及外观无误后2个月内按实际收货数量向乙方支付合同相应价款的35%。2.2.4验收款: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或货到甲方指定现场后4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根据验收实际数量按比例支付合同相应价款的25%。如果因乙方原因或设备质量问题无法完成最终验收,则付款日不受前述约定限制。2.2.5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在设备验收合格满1年后付清。3.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应在合同生效之后开始备料生产,并向甲方提供设备生产排期及进度安排。甲方支付合同预付款之前,对于乙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单方提前备料生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1设备交付时间: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2018年10月20日前各完成1台套设备的交付;剩余部分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设备相关赠品、技术文件可分批交付,最迟需在单机验收前交付完成)。6.1.1甲方在收到乙方生产完成的通知后,乙方发货之前,应安排出厂验收。6.2.1在设备抵达现场的10天内,甲方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对运抵设备的数量、包装完好程度进行检验……6.3.1设备到货后,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安装调试服务。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甲方指定地点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6.4.1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后,甲方应安排单机验收。6.5出厂验收、到货验收单、安装调试运行检验单、单机试运行验收单及投产运行检验单共同作为甲方可选择的验收方式,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一种或多种验收方式。上述五种验收的结果,共同作为本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结果。7.2双方同意,设备的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20个月内或货到设备交付地点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11.4……对于乙方因超过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生产进度自行安排生产而造成的损失,以及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未及时中止生产而扩大的损失,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14.1本合同项签发的所有的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均应为书面形式作出,并递送或寄至下列地址或传真号码。4.2以下为双方的通知地址,通知送到如下地址视为已经送达,(i)如果交快递公司递送或交专人递送,在有关通知、要求或通讯送至有关的上述地址时视为已送达;(ii)如果经传真、邮件发送,则在有关通知、要求或通讯被传输至传真号码并获得传真成功传送的报告时视为已送达。甲方:锦明公司,地址……联系人:***,电话……手机……邮箱:weijie.liang@jm-robot.com;乙方:**公司,地址……联系人:***,电话……邮箱:×××@sztongjin.com。14.3如果本合同一方的地址或联系人等发生变更时,应提前7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否则送达原地址视为送达。附件1《采购清单》:固化轨道(8.5m)40套,固化轨道(10.1m)40套,合计116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18年10月起与其多家供应商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向供应商采购物料,并实际履行。
2019年4月4日,锦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方2018年9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JMG201809146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40套固化轨道(8.5m)和40套固化轨道(10.1m),现该《设备采购合同》即将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并且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的十分之一进行供货,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双方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的十分之一先进行履行[固化轨道(4.1m)和固化轨道(6.7m)各4套],总货款按照1160000元计算,交货期为2019年4月30日(到达贵阳市白云区汉能基地);剩余72台套甲方另行通知实际履行时间。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总货款的30%(即348000元)并作为定金,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货款的30%,作为提货款,8月30日支付本协议总货款10%,10月30日支付本协议总货款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固化轨道设备验收合格满1年后付清。发票开具节点按原《设备采购合同》,若因政策变化开具不出16%的增值税发票,可按原《设备采购合同》的含税单价/1.16*当前税率来执行,协议总金额也将根据发票情况作相应调整。四、任何一方违约的,除了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之外,还需承担守约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五、其他事宜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履行。补充协议签订后,锦明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公司支付了348000元,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了330000元。2019年4月29日,**公司***公司交付了案涉8套固化轨道。
2019年9月16日,**公司***公司发出《催款提货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11300000元,约定我司给贵司供货80条第七轴。双方又于2019年4月3日就合同执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先提货8条第七轴,共计总金额1130000元,已付60%货款,按补充协议贵司应于2019年8月30日将8条第七轴剩余的10%货款给我司,2019年10月30日再付25%货款给我司,5%质保一年,2019年8月30日应付款还未收到。剩余72条第七轴贵司说另行通知履行时间,到目前还没有接到贵司任何通知……现在我司郑重的请求贵司于2019年10月15日之前,将上述逾期未付款汇入我司如下账号或以其它方式支付,另外剩余72条第七轴在2019年10月15日前给予明确的履行时间,合同已经签订一年多了,否则我司将付诸法律等其他必要措施”。2019年9月30日,锦明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3400元,后又于2019年12月9日向**公司支付了货款352100元,**56500元质保金未支付。
2020年3月25日,**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锦明公司当庭要求新的答辩举证期。
另查明:**系锦明公司技术人员。2018年10月8日,**通过jiajun.xia.jm-robot.com邮箱向**公司发送《总计划进度表》,载明:“DEARALL:各位厂商以下附件是我司昨日讨论最新汉能项目计划交货时间,请查收。要求所有设备在12.5号验收交付,带通知发往各个厂区地点。请在10.10号前准时提供细化好的3D图纸。我司需到客户端进行项目冻结。1/8线按计划时间交付到我司进行单线调试,其与设备除线体外按正常计划时间完成……”2018年10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送《项目变更通知》,载明:“DEARALL:各位厂商,如上午电话联系,今天上午会议通知:1.这个月底前我司将付出3个厂区的预付款。2.合同5个厂区的设备先做3个厂区,2个厂区可延期,如厂商有垫资能力,可5个厂区同时生产,如不能垫资就按我司预付款的3个厂区开始生产。3.交期原12月5号更改至12月20号交货。更新项目计划表、现组装与物料等照片今日下班前给出到我司。3.周4周5派工程师一人,带所有项目的工程图与采购BOM到我司进行审核。”2018年11月6日,**公司***与锦明公司***进行微信聊天,内容为:刘:“**,本周预付款还能付出啊?汉能什么情况啊?一直拖着”,梁:“本周应该差不多吧。汉能确实还没付呢,我们这也愁呢”,刘:“(发送备货照片)”,梁:“1/8产线快好了?”,刘:“我们好多都做好了。是的。一条线的加工件都到了。”,梁:“再等等吧,都在等钱来呢。后面产线先不用安排生产。等通知。”
再查明:2020年3月26日,**公司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案涉纠纷,律师费为196849元。**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该所汇款196849元。
2020年11月10日,**公司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委托该所处理其与锦明公司的二审诉讼事宜,律师费为200000元。
2021年3月1日,**公司与江苏***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委托该所处理其与锦明公司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为250000元。
**公司申请对锦明公司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了保单保函,**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0013.6元。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损失,还提供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入库单、付款凭证、明细表、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
又查明:一审中,**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因锦明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包括21套固化轨道的残值、21套固化轨道的可得利益损失、51套固化轨道所需耗用材料的残值、51套固化轨道的可得利益、上述产品及材料的仓储费用)。一审法院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案涉固化轨道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净利润率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鹏盛核字(2021)第02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公司就案涉固化轨道2018年净利润为:6.96%(税前)、5.92%(税后);2019年净利润为:13.96%(税前)、11.87%(税后);2020年净利润为:14.96%(税前)、12.72%(税后)。**公司支付鉴定费84000元。
锦明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已交付的8套设备的逾期付款利息2244.26元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催款提货函、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收货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公司年度报告、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锦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锦明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公司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理由如下:首先,锦明公司在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未能按约实际履行,后双方又于2019年4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的履行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对于合同的后续履行应当均有充分预期。其次,关于补充协议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公司已如约交付了8套设备,而关于该8套设备的款项问题,补充协议约定锦明公司应当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48000元,发货前支付348000元作为提货款,8月30日支付116000元,10月30日支付290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如期支付。**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发出《催款提货函》催告锦明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8月30日到期的货款,而锦明公司却未在该合理期间内支付,10月30日应当支付的290000元亦未按期支付。直至**公司提起诉讼,锦明公司才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了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352100元。锦明公司的该迟延履行付款行为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构成违约。最后,关于72套未履行部分,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公司另行通知实际履行时间,但该履行时间也应当存在一个合理期间,而非遥遥无期。**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的《催款提货函》中催告锦明公司明确履行期间,***公司未给予任何答复,审理中锦明公司仍称其公司与上家业务单位之间的相关合同处于暂停状态,对于案涉合同仍然无明确的履行期间,因此**公司主张因锦明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因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8套设备已基本履行完毕,对该部分内容已无需解除,锦明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款30%(348000元),发货前付款30%,8月30日支付10%,10月30日支付25%,验收合格满1年后付5%质保金”。**公司已于2019年4月29日***公司交付案涉8套设备,至今已远超1年,且锦明公司应当在收货后及时验收,故**公司要求锦明公司支付质保金56500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锦明公司予以认可,故法院对**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2244.26元,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约定的另外72套未履行的部分,因**公司在原审中于2020年3月25日当庭提出解除合同,故《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中72套未履行部分于2020年3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公司有权要求锦明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锦明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之前,对于**公司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单方提前备料生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锦明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公司主张其系受锦明公司员工**指示进行备货生产,并提供了相应的邮件予以证明,***公司对**的行为并不认可,且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联系人,锦明公司联系人为***并非**,在合同明确约定联系人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对**是否有锦明公司授权予以核实,**公司既未核实**的身份,也未收到锦明公司预付款且***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备料生产,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提前备料生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公司要求对备料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未能实现剩余72套设备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预期利益未超过合同签订之时双方之间的预期,锦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公司案涉固化轨道2018年、2019年、2020年的净利润率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虽**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本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因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并于2019年4月4日变更,法院按**公司案涉固化轨道2018年、2019年两年的平均税前净利润率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根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鉴定报告,剩余72套设备的合同价款为10170000元,**公司案涉固化轨道2018年、2019年两年的平均税前净利润率为10.46%,故**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063782元。关于**公司要求按毛利率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项费用,**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锦明公司应赔偿**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63782元,**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公司就上述可得利益损失开具相应的发票问题,由双方按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自行处理,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明确约定,故锦明公司应赔偿**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646849元,但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为196849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锦明公司应赔偿**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法院认为,**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双方对保险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法院对**公司要求锦明公司支付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锦明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于2019年4月4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3月25日解除;二、锦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质保金5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44.26元、违约损失1063782元,共计1122526.26元及利息(以5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锦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7325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65726.25元;***公司负担11598.75元,法院依法退还给**公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交纳;鉴定费8400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锦明公司各半负担42000元,锦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给**公司。
二审中,**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法院对于采购合同相关内容的表述不完整,合同3.1条在前面部分规定了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生效以后开始备料生产,但是这一项内容应当结合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综合判断;2.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对于备料部分遗漏了第11.1条和11.2条;3.遗漏了**在2018年10月8日在向包括**公司在内的十家供应商发送的总计划进度表中的相关附件,即汉能项目实施计划中由**作为案涉合同项目负责人;4.在原二审中,**到庭所作**证明其为锦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供应商发出的指令均是得到公司高层领导确认或指示;5.**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还包括**等人在合同履行中专程到**公司视察合同履行进度;6.一审中**公司就损失鉴定事项在鉴定申请书中做了明确的表述,但一审法院没有对申请鉴定的内容和事项作出说明。
对于**公司提出的上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已经完成生产而未交付的21套及没有制作完成的固化轨道共计72套设备的备料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鉴定机构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采用税后净利润率的标准是否符合规定;三、一审法院酌定律师费损失5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锦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在锦明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之前,对于**公司未经锦明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单方提前备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锦明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公司提出合同3.1条约定在合同生效之后开始备料生产,与该条后半部分约定相矛盾,结合合同11.1条及11.2条关于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按“合同生效之后开始备料生产”执行更合理。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公司主张的未交付72套设备造成的备料损失和人工损失等系自行备料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设备采购合同》中双方关于自行备料的问题既约定了合同生效之后开始备料生产,又约定了锦明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之前,对于**公司未经锦明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单方提前备料生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锦明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在原二审中询问**公司为何如此约定,**公司表示不清楚。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货物交货地点为“贵阳市白云区汉能基地”,“剩余72台套锦明公司另行通知实际履行时间”,可见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公司已经预见到,锦明公司采购案涉设备后系供应给案外人,合同供货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对于备料应当根据锦明公司的指示进行。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按“未经锦明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单方提前备料生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锦明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约定执行更符合客观事实。
其次,《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于2018年10月17日向**公司发送了《项目变更通知》,且不论**发送的该份通知能否代表锦明公司,而在2018年11月6日,**公司***与锦明公司***的微信聊天中,***问:“1/8产线快好了?”***答复:“我们好多都做好了。是的。一条线的加工件都到了。”***再次表态:“再等等吧,都在等钱来呢。后面产线先不用安排生产。等通知。”因此,至少在2018年11月6日时,**公司完成备件生产的是一条线,而锦明公司明确告知**公司后面的生产线先不用安排生产,**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再次明确开始履行系2019年4月4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就8套设备进行供货,剩余的没有约定履行时间,***公司的通知确定。
再次,**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因备货造成损失,提供了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的19份合同,但该19份合同中有15份签订于2018年10月16日之前,2份签订于2018年10月22日,2份签订于2019年1月3日(物品为方木,标的6875元)和2019年5月29日(物品为缓冲垫块,标的200元)。因此,**公司主张的备料损失绝大多数都在**发送《项目变更通知》前就已经自行完成备料,**公司主张因**的邮件通知进行了备料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因超出合同约定的生产进度自行安排生产而造成的损失,以及锦明公司通知**公司后,**公司未及时停止生产而扩大的损失,以及其他因**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锦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的剩余72套未履行设备的可得利润损失,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行业净利润率进行了鉴定,因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间是2018年与2019年,故一审法院取该期间的平均税前净利润率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提出应当按毛利润率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是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实际获得的利益,而其完成设备生产必然付出人力、物力、管理、折旧等各方面的成本,可得利益是应当扣除各项生产成本后的净利润,因此,**公司的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提出因合同解除导致无法对已完成的21套固化轨道和剩余原材料直接以原值转售,由此产生原值与残值的差额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本院对**公司因超出合同约定的生产进度进行备料及自行安排生产所造成的损失已作出认定,属于**公司扩大的损失,不应***公司承担,且一审已对剩余未履行的72套设备均已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公司就该21套设备原值与残值的差额损失主张系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约定。关于律师费损失金额,因**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有部分得到法院支持,且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96849元,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公司赔偿**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属合理自由裁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8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荀奕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