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三峡通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宜昌三峡通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92民初155号
原告:***,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上导堤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局局长。
被告:宜昌三峡通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坝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曾晓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以下简称通航管理局)、宜昌三峡通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被告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航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航公司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及社保,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720.50元[(2017年12月工资2570元+出车补贴420元/月)×1.25+社保缴费983元/月];2.通航公司赔偿***2018年2月至11月19日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29232.70元[(2017年度月均工资2436.60元+出车补贴420元/月+出差补助66.67元/月)×10个月];3.通航管理局、通航公司支付因未给***缴纳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失业保险又不能补充缴纳,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1870.60元[(失业保险金1275元/月+2018年单位应缴纳的医保420.8元/月)×7];4.通航公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8年11月5日经济赔偿金数额不足的差额22883元[(2017年度月均工资2436.6元+出车补贴420元/月+出差补助66.67元/月)×32个月-70661.4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5日,通航管理局聘用***为大客车驾驶员,后被调至对外接待用车岗位。截至2018年1月25日,***工作长达14年4个月。2009年10月通航管理局下属单位宜昌市通航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才开始为***缴纳社保。2003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该公司未依法缴纳,且又不能补缴,以致造成***后来7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11870.60元。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宜昌市葛闸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葛闸实业)和通航管理局承继。2010年7月1日、2012年1月9日,通航管理局要求***与其下属单位葛闸实业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2014年1月1日起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月10日,葛闸实业向***送达非正式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随即提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又诉至法院。该案经两审终审,最终认定葛闸实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70661.40元。但因仲裁开庭***临时增加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月工资漏算了420元,故葛闸实业还应当支付2003年9月至2018年11月5日的经济赔偿金差额22883元。案件期间,***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又于同月24日、25日出车两天。后因***未按葛闸实业的要求撤回仲裁申请,葛闸实业违法停工并拒付***1月的工资2990元及社保983元,葛闸实业还应当加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18年9月25日,葛闸实业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通航公司承继。因劳动争议案件处于审理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以致期间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因2018年11月19日,***收到正式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才具备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于2018年2月至11月19日的可得工资损失,葛闸实业或通航公司应当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通航管理局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生效判决,通航管理局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发生后也未与***建立劳动关系,通航管理局非适格被告。2.***的诉请仅第三项请求涉及通航管理局,对此:首先,***已于2010年12月15日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社保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无权就前述社保事宜再行主张,也与通航管理局无关;其次,失业保险金11870.60元尚未实际产生,即使2003年至2009年期间的失业保险存在漏缴情形,也只是影响***理论上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最长月数;最后,本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该局日常公务用车服务由通航公司提供,***提交的通航管理局车队运行记录簿由通航公司保管,通航管理局对记载内容不清楚。4.通航管理局向***发放的出车费、差旅费等系每月根据***驾驶服务情况发放的金额不等的补贴,非其工资组成部分。
通航公司辩称:1.***与葛闸实业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12月31日终止后,除2018年1月25日临时用工一日外,***未在通航公司工作。***主张的工资标准有误,应为2436.60元/月。2.通航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所谓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3.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通航管理局。4.***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5.***对事实的大部分陈述不属实,请求法院以此前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为基础来认定本案事实。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运行记录簿(2018年1月24日、25日车辆运行日记录),证明***在通航管理局至少工作到2018年1月25日的事实。2.署期2018年1月9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8年1月10日收到该通知书,之前一直在通航管理局工作的事实。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明细),证明2018年1月起***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4.署期2017年12月29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8年11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5.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因葛闸实业未按规定送达标准格式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导致***无法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6.关于***办理中断就业证明手续的报告,证明2018年11月15日通航公司为***申请补办失业登记备案手续的事实。7.宜昌市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的失业保险费自2009年10月起缴至2017年12月,核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月数为17个月的事实。8.(2018)鄂059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5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作年限及葛闸实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9.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2017年月均工资为2923.27元的事实。
通航管理局未提交证据,对***提交的证据1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以通航公司的意见为准,对其他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通航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2、4、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疑;对证据3、6、7、8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提出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件,能够与证据3、通航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2018年1月24日办理车辆交接手续,1月25日提供车辆驾驶服务的事实。证据2、4系原件且通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6、7均系原件,证据8为生效裁判文书,通航公司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原件,能够证明通航管理局向***发放了出车费、差旅费的事实。证据5因***当庭承认对证据进行了涂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通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保补偿协议,证明2010年12月15日***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社保补偿协议,***收到赔偿后,不得再向劳动服务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主张社保权益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收款单,证明通航公司已经按法院生效判决向***足额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事实。3.证人证言3份,证明***与葛闸实业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后至今,***仅于2018年1月25日试用一日即离开的事实。
***对通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
通航管理局未提交证据,对通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通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件,能够证明2010年12月15日***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社保补偿协议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对待证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3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能够与***提交的证据1、3相印证,证明***在2018年1月24日办理车辆交接手续,1月25日提供了车辆驾驶服务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5日,***与通航管理局下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大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1日、2008年8月1日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劳动服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10月。2010年12月15日,***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社保补偿协议,约定该公司支付***2003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工伤、生育三项社保一次性补偿金8726.34元后,双方之间的社保遗留及劳资争议了结,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到位。2010年12月28日,劳动服务公司被注销。
2010年7月1日,***与葛闸实业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葛闸实业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8日,葛闸实业向***发出告知函,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逾期视为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将对***所在的岗位另行安排。***在告知函上签名。2017年11月30日,***书面答复葛闸实业,因其递交的请愿书还未得到局领导回复,目前暂不便签订。2018年1月10日,葛闸实业通过邮件向***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明确意见,视为其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要求***于2018年1月12日15:00前到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葛闸实业向***发放工资至2017年12月,该月实发工资为2197.92元。***在与劳动服务公司、葛闸实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安排向通航管理局提供车辆驾驶服务,通航管理局向***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差旅费、出车费、维护费等补贴。
2018年1月25日,***以葛闸实业、通航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决字〔2018〕第37号、38号裁决书,***不服裁决书诉至法院,提出包含以2436.60元/月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661.40元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2018)鄂059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闸实业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661.40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葛闸实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2018)鄂05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与葛闸实业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葛闸实业单方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16日,通航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赔偿金。2019年1月,***再次以通航管理局、通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宜劳人仲决字〔2019〕00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18年1月24日***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次日临时为通航管理局提供了车辆驾驶服务,同日办理交接手续后未再上班。通航公司未支付相应报酬。2018年9月25日,葛闸实业被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通航公司承继。2018年11月,通航公司就***与葛闸实业解除劳动关系向***送达了署期为2017年12月29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为***补办失业登记备案手续向宜昌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交了报告。经核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
另查明,2018年1月至12月,***以自由个体的身份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通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支付工资、社保、经济赔偿金。首先,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仅于2018年1月25日提供了驾驶服务,通航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自行缴纳2018年度社保费的事实、***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于2018年2月向第三方求职的事实均能与之印证,因此本院认定在上述期间内通航公司与***未建立起劳动关系,***请求通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2018年1月社保、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劳动者能否获得劳动报酬,应根据其是否付出劳动来确定。通航公司亦认可***临时用工的事实,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未举证证明其用工报酬数额或标准,因此本院参照其2017年月均工资计算。最后,***作为劳动者应当清楚知晓自身工资情况,其在(2018)鄂0592民初556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其2017年度月工资标准为2436.60月并经生效裁判确认,在本案中又主张月工资标准为2923.27元,未举证证明且有违诉讼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通航公司应支付***112.03元(2436.60元/月÷21.75天/月×1天)。
二、通航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8年2月至11月19日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可得工资损失。***认为由于葛闸实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其误认为在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同时葛闸实业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不合法,致使其无法重新就业,产生工资损失。首先,***于2018年1月起即已以自由个体名义自行缴纳社保保险费,并在庭审中陈述于2018年2月向第三方求职,同时(2018)鄂05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明确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支付经济赔偿金需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由上述事实可见***误认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主张不成立。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而葛闸实业2018年1月10日向***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完全符合上述形式要求,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通知书对其重新就业实际产生了影响。综上,本院对***要求赔偿2018年2月至11月19日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可得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通航管理局、通航公司是否应当赔偿***2003年至2009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首先,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社保补偿协议约定***不得再主张社保诉求,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其次,该协议未涉及失业保险,通航公司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仲裁时效应当从***2018年11月进行失业登记、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尚未经过。但2003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用工单位为劳动服务公司,其与通航管理局、通航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劳动服务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通航管理局或通航公司承继,因此,通航管理局、通航公司不负有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
四、通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22883元。***主张其2017年月均基本工资应当为2923.27元,通航公司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661.40元,还应向其支付差额22883元(2003年9月至2018年11月5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2017年月均基本工资超过2436.60元,且如前述有违诉讼禁反言原则。其次,***主张的420元/月的出车费以及66.67元/月的出差补助系通航管理局向其支付,而通航管理局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部分款项不构成***的工资组成部分。最后,通航公司作为葛闸实业权利义务承接单位,已经向其支付了经济赔偿金,而如前述通航公司作为独立用人单位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与***建立劳动关系,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三峡通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112.0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宜昌三峡通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