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702民初663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 委托代理人:***,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上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02099956618E。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产业园俄博岭路东侧明阳纸业院内办公楼101室(西夏国酒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6TEH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润泽庭院小区A4号楼3单元1601室。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中司鉴(2022)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医药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306.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3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02810.8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9日,原告受雇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飞翔合作社)发包的钢结构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日工资240元。2020年5月2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该工地同时安装冷库的工程中从事冷库墙安装工作,工作至16时许,因大风将冷库墙板刮倒,冷库墙板刮倒又将脚手架推倒后,将原告砸压在脚手架和冷库墙板下,原告当即感觉意识不清,醒后感觉受伤部位疼痛,呼吸困难。原告受伤后,前往张掖市中医医院检查,后到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膝关节损伤;4、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腕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7350元。原告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甘众司(2022)(临床)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了评定。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审理。 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首先,原告是否受雇与我公司,我公司不知晓;其次,原告具体受伤过程我公司亦不知晓,但原告受伤确系在我公司冷库工程建设过程中;再次,本案第一被告将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承包给了第二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制冷设备及外墙保温工作由张掖市甘州区鑫烽源电气销售店承揽完成,第一被告与上述两家单位均签署了书面合同。因此,第一被告意见是如果原告所受伤害确实是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只能向上述两家单位中的一家或两家依据其证据进行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故不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时间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诉称在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承包的飞翔合作社的钢结构工程工地从事工作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雇佣过原告,相关证据在举证阶段提交;三、原告诉称发生事故时其正在进行冷库墙的安装工作,该工作属于被告***承包的冷库安装工程的工作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工资等,故原告应当是受被告***的雇佣,原告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受伤过程、时间属实,我没有雇佣原告从事***的冷库墙安装工作,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是受第二、第三被告雇佣,我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第三被告,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我方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从劳动仲裁的案卷中调取的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甘肃新盛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是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包给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这份影印件,我方认为其内容不完整,但是第一被告留存的合同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不完整合同是真实的。既然原告提交影印件证明原告与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只能向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是手机照片,不是从案卷里复印的,而且合同内容也不完整,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承包方是第二被告。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1.证人***证言:我与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工友,我给***打工,不认识***,原告受伤当天下午***是领工。这个活是谁承包我不知道,但是钢结构部分是***承包的,钢结构和冷库加工都是***让我干的,安装冷库墙板的时候工资没说,和谁谈是***的事。冷库的工资是***给我们,我与***干这个活的时候是同时去的,***叫我们去的时候工资说是一天220元,干活中途结一部分,年底再结剩余的工资。原告受伤时我们已经干了一个月左右时间,4月23日开始干的,5月22出的事,这一个月工资是***微信向我们转账的。原告受伤时候干的是安装冷库板的活。安装冷库板的活是***让原告干的,当时我和原告一起在安装冷库板。原告被砸倒时我和***都在现场,原告受伤时***不在现场,***的儿子在现场。 2.证人***证言:我是给***干活的,其他被告不认识,工资也是***发的。受伤时是***领我们干活的,原告受伤当天我们在安装冷库墙板,也是***让我们干的。***的儿子我们干活时好像听过,但是不认识。事发当天除了***指挥我们工作没有别人,我们工作过程中飞翔合作社没有给我们发过工资,我与原告、证人***是同时到这个工程上干活的。我是***叫去的,在这之前就给***干过活。我们安装冷库墙安装工作时有安全帽,没有其他防护措施,安全帽是***提供给我们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原告是由***叫过去进行工作的,工资也是由***发放。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证言证实其受雇于被告***,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事实是相反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组:1.2020年5月23日,***诊所门诊病历原件1份2页; 2.甘州区人民医院2020年6月22日诊断证明、入院证原件1份1页、出院证明书原件1份1页、住院病历原件1份11页,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到***诊所、甘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膝关节损伤、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花费6826.61元,出院证明载明了出院医嘱。 3.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甘众司【2022】(临床)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没有参与。原告受伤与入院时间相差19天,住院所检查的损伤与当时受的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我方存有异议。原告受伤当天不入院治疗,在这19天内其是否受到其他伤害,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不承担费用。原告受伤与入院时间相差19天,住院所检查的损伤与当时受的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我方存有异议。 被告***质证后同意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甘州区医院病历有异议,原告受伤与入院时间相差19天,住院的受伤与当时受的伤是否一致存在异议,原告在受伤后不及时入院,对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我方不认可。 第四组:1.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857.61元,附住院费用明细3张)、2.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969元),合计6826.61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2.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4000元),证明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与入院时间相差19天,这些票据的反映受伤情况与原告受伤当天情况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证明。 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票据都是电子发票的话抬头有电子发票的标志,但是这两张是复印件,原告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报销又提交作为证据不得而知,我方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质证后同意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质证后认为,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原告在事发后19天住院,但是原告在事发后做过检查,说明原告腰3椎体受伤不是因为事发当天的事故导致,对于证据的三性我方不认可。 第五组:提交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受伤当天在中医院进行了检查。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报告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去中医院检查的事实,检查后内容反映中医院就诊时腰2椎体有损伤可能,未显示腰3椎体有损伤。 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飞翔蔬菜种植合作社与新盛钰顺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由新盛钰顺公司承接;被告飞翔蔬菜种植合作社与甘州区鑫烽电器销售店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张掖鑫烽制冷电器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冷库工程冷库电器安装工作由鑫烽电器销售店完成,鑫烽电器销售店就是被告***实际控制。 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受伤时从事工作是第一被告发包给第四被告的。 被告***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质证后对两份合同无异议。 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张掖鑫烽制冷电器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以下问题:2020年4月,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与***和张掖市甘州区鑫烽电器销售店签订合同,将其恒温库工程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将冷库的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了张掖市甘州区鑫烽电器销售店。事故发生后,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恒温库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了钰顺公司,冷库的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了张掖市甘州区鑫烽电器销售店的***的事实。同时,根据钢结构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钰顺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已完工。 2.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38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021)甘0702民初94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2)甘07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审理认定***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诉讼要求与钰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从事的不是钰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故***与钰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与***共同在从事冷库墙板安装工作时受伤,其从事的是被告***承揽的工作,不是钰顺公司的工程内容,原告要求钰顺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支付的医药费实际也是***转交的。 3.被告***向***转账3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及电子凭证打印件3张,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给被告***转账3000元用于支付相关费用;2021年8月31日,***给***支付医疗费和拍片费用共计1725元,原告给***出具了证明;2021年8月31日,***给原告支付工资880元,原告给***出具收条。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是原告的雇主,钰顺公司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原告要求钰顺公司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与实际开竣工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保温墙安装实际也属于钢结构工程中的,是否转包我们存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定工伤、确认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名字和指印都不是原告的,原告也没有收过钱。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两个合同以及证明,证实第一被告将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和制冷部分分别承包给被告钰顺公司和鑫烽制冷电器,第一被告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两份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抗辩意见;对证明的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开工、竣工时间与合同时间不符;对裁决书、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受雇于第二、第三被告;对转账凭证无异议,但是第三被告给原告转账我方不知情;收条内容不是原告书写,第三被告要求原告在写好的收条上签字,所以收条内容不真实,***没有向原告支付过钱。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和合作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发表意见。 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指建设工程项目为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恒温库工程,具体标准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贰拾陆万伍仟元,工程总工期为一个月”,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加盖了“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作为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10日,被告张掖市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被告***经营的张掖市甘州区鑫烽榞电器销售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张掖鑫烽制冷电器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备货,备货时间为15天,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运输时间为5天,安装调试15个工作日,合同总价款伍拾叁万肆仟肆佰元”,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2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该工地从事冷库墙安装工作过程中,因大风将冷库墙板刮倒,冷库墙板刮倒又将脚手架推倒后将原告砸压在脚手架和冷库墙板下。原告受伤后,前往张掖市中医医院检查,后到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膝关节损伤;4、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腕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共计12天,花费医药费6826.61元。原告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甘众司(2022)(临床)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被告***通过微信向***转账3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地从事冷库墙安装工作过程中,被冷库墙板砸压受伤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受谁雇佣、案涉工程由谁承包、原告的损伤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受谁雇佣、案涉工程由谁承包、原告的损伤后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承包给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被告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将案涉工程的冷库部分承包给被告***经营的张掖市甘州区鑫烽榞电器销售店,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中亦记载“冷库设备及专用保温板安装工程承包人为***”,故被告***与被告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亦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及证人均是受雇于***,并不认识***,具体工作也是由***指派,工资亦由***发放,***辩解的其仅仅是为被告***找人干活,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再次,原告在从事冷库保温墙安装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告***通过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在其他冷库工程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在为被告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将冷库安装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雇员在劳务过程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冷库工程的安装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亦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钢结构部分已完工,且原告也不是在从事钢结构工程中受伤,故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最后,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缺乏危险防范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关于各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受伤后19天才住院治疗,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原告即到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检查费用,由于个体的身体差异性和诊疗技术,当时未能诊疗出损伤部位,原告在事发10余天后,感到身体不适,再次前往医院诊疗并住院治疗,符合常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势系其他因素导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两张,但均系复印件,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原告亦认可已通过其他形式报销,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40元/天计算,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25767元(150元/天×171.78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的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依法认定为10306.8元(60天×171.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5元/天的标准主张了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其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根据其就医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必要的支出费用,其主张200元,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374元(36187元/年×20年×10%);7.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15627.8元,原告主张102810.8元,并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25元,原告虽对收条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微信转账,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102810.8元的20%、即20562.16元,被告***承担102810.8元的30%、即30843.24元,被告***承担102810.8元的30%、即30843.24元,原告自负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飞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10.8元的20%,即20562.1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10.8元的30%,即30843.24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10.8元的30%,即30843.2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725元,下剩29118.24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甘肃新盛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354元,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