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73行初9568号
原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厨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勘工业路大勘村杨门工业区21栋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市****厨柜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123940号重审第1338号关于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2月6日
被诉裁定认定: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字1290号行政判决书(简称二审判决)认为:“百丽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能够提交其在2007年和2008年获得的《2007深圳地区最具竞争力品牌》、《2008深圳优秀橱柜品牌》等荣誉,虽然柏隆公司(即本案原告)对其获得的荣誉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因此‘百丽’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百丽公司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虽然柏隆公司也提交了其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前的使用证据,但该使用证据均未早于2007年,即并不能证明其在百丽公司使用‘百丽’商标并获得一定影响之前已经开始使用诉争商标。考虑到诉争商标与百丽公司使用的‘百丽’商标完全相同,且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其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鉴于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故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品牌的独特特点,且在同行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二、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长期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323933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识:“百丽”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碗柜;家具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123940号关于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原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102号行政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原被诉裁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二审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依照二审判决做出被诉裁定。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认可被诉裁定系依据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作出,被诉裁定的结论与二审判决的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裁定系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做出,依照前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被诉裁定提起的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