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行终2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厨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勘工业路大勘村杨门工业区21栋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柏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厨柜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5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被诉裁定系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做出,应当裁定驳回柏隆公司对被诉裁定提起的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柏隆公司的起诉。
柏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诉讼程序中,柏隆公司提供了大量新的事实及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柏隆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早于****公司最早使用时间、****公司对“百丽”商标的使用未达到一定影响,诉争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诉裁定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依据发生变更。一、诉争商标是柏隆公司所独创,具有内涵独特的创意来源和极富美感的外在表现形式,柏隆公司对诉争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二、柏隆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一直在橱柜商品上持续使用百丽商标,并在行业内及消费者当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柏隆公司使用“百丽”商标的时间明显早于****公司使用“百丽”商标的时间。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使用“百丽”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四、柏隆公司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公司“百丽”商标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深圳市****厨柜有限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柏隆公司。
2.注册号:9323933。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1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志:略有艺术处理的中文文字“百丽”
6.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0类):碗柜;家具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123940号重审第1338号《关于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侵犯了****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29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百丽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能够提交其在2007年和2008年获得的《2007深圳地区最具竞争力品牌》、《2008深圳优秀橱柜品牌》等荣誉,虽然柏隆公司对其获得的荣誉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因此‘百丽’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公司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虽然柏隆公司也提交了其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前的使用证据,但该使用证据均未早于2007年,即并不能证明其在****公司使用‘百丽’商标并获得一定影响之前已经开始使用诉争商标。考虑到诉争商标与百丽公司使用的‘百丽’商标完全相同,且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其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鉴于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故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四、其他事实。
柏隆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123940号关于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原被诉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102号行政判决(简称1102号判决),判决撤销原被诉裁定。柏隆公司不服1102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字第1290号行政判决(据此120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1102号判决。现1209号判决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1209号判决做出被诉裁定。
一审诉讼程序中,柏隆公司表示其认可被诉裁定系依据已经生效的1209号判决作出,被诉裁定的结论与地1209号判决的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原被诉裁定、第1102号判决、第1209号判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被诉裁定是因原被诉裁定被一审法院1102号判决和本院1209号判决撤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上述生效的本院1102号判决重新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因此,被诉裁定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作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柏隆公司对被诉裁定提起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柏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