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2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堪工业路大堪村杨门工业区21栋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丽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字1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见附图,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是柏隆公司所独创,具有内涵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富有美感的表现形式;2.有新证据证明,柏隆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至2009年一直在厨柜商品上持续使用诉争商标,使用时间早***公司,在行业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3.百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其使用“百丽”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4.柏隆公司不存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先注册”百丽公司商标的情形;5.本案双方几乎在同一时间段内,在各自领域内使用“百丽”商标开展橱柜系列商品的经营,双方同时配合以不同的图形、英文标识进行实际使用,并未发生市场混淆,并各自获得了一定的荣誉和知名度,不存在“抢注”行为。综上,柏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柏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1份形成于2008年之前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欲证明其在2007年之前一直在厨柜商品上持续使用诉争商标,且在行业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上述证据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柏隆公司在2007年之前在橱柜等商品上使用“百丽”商标的证据。包括:第一组(证据1、2)2004年至2007年之间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类证据;第二组(证据3、4、5)2006年至2008年之间的送货单、验收单等与销售相关的证据;第三组(证据6)2008年其他能够证明“百丽”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第四组(证据7)2007年宣传、人才招聘中的使用证据;第五组(证据8、9、10、11、12、13)2004年至2007年为生产“百丽”橱柜购买相关生产原料的凭证证据;第六组(证据14)柏隆公司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第二部分,柏隆公司不构成不正当抢注的相关证据。包括:第一组(证据15、16、17、18、19)在20类商品及其他类别上他人在先注册的“百丽”系列商标情况;第二组(证据20、21)***、***的关联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此外,柏隆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知识产权专家论证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其已执行本案二审判决,重新作出了裁定,故对本案不再发表答辩意见。
百丽公司提交意见并质证称,柏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有一部分证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阶段已提交过,其余证据虽未在前述阶段提交,但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由柏隆公司持有掌控,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况;且柏隆公司未依照二审法院的要求提交其在2007年之前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属于怠于举证,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证据1第10、13、15页合同印章位置与原件不一致;证据6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2008)皖检F字第0402号检验报告无原件供核对;证据7合肥市人才市场于2007年10月20日开具的服务发票无原件供核;柏隆公司提交的部分获得荣誉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对《知识产权专家论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综上,百丽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柏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均系一直由柏隆公司保存的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形成于2008年之前,柏隆公司在一、二审中未及时提交,经二审法院敦促仍未提交,直至申请再审期间才向本院提交,但对于其延迟提交证据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仅辩称因其企业管理不善导致,该理由不属延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或未提供原件供核对,百丽公司对该部分证据又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余证据虽百丽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该部分证据上并未体现诉争商标,无法直接证明柏隆公司在2007年以前一直在厨柜商品上持续使用诉争商标,并在厨柜行业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存在。亦即,上述证据即便能够认定为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经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由柏隆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8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的碗柜、家具、有抽屉的橱、学校用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非金属部件、野营睡袋等。在案证据显示,百丽公司的百丽牌厨柜在2007年、2008年已获得“2007深圳地区最具竞争力品牌”“2008年深圳优秀橱柜品牌”等荣誉,柏隆公司对此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百丽公司的“百丽”商标在2007年已经使用并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该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事实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百丽公司的“百丽”商标完全一致,而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碗柜、家具、有抽屉的橱等三项商品与百丽公司“百丽”商标使用的厨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柏隆公司作为与百丽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应知百丽公司使用“百丽”商标的情况,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百丽公司正在使用的“百丽”商标完全一致的诉争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柏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柏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