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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悦某某厨柜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厨柜有限公司)、合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民终7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悦***厨柜有限公司(深圳市****厨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悦***厨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否定,认定本案悦***公司与**公司对“百丽”标识的使用基本处于同一时间段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南山区乐安居市场百丽厨柜行与悦***公司为相互独立存在的经营个体,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承继关系错误。2.**公司以不正当的手段恶意抢先注册悦***公司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百丽”商标,并且用于和悦***公司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百丽”厨柜来源产生混淆。一审认定悦***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公司在厨柜产品上使用“百丽”商标造成经销商、加盟商、消费者的混淆错误,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混淆。 **公司辩称,1.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无效宣告行政案件在证据内容、争议焦点、法律依据等方面与本案均存在明显区别,行政判决结果不能决定本案的审理结果。2.其并未实施混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3.**公司赔偿其维权公证费用及交通费用等合理支出6000元;4.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9日。 悦***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6日。 2011年4月11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百丽”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9323933,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镜子(玻璃镜)、泥塑工艺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碗柜、学校用家具、野营睡袋、有抽屉的厨、竹木工艺品。 2016年4月11日,悦***公司对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239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悦***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123940号关于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后重新就悦***公司针对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裁定。**公司不服(2017)京73行初1102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京行终12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重新作出商评字(2016)第123940号重审第13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定争议的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悦***公司使用“百丽”自2007年起至2018年获得了2007年深圳地区最具竞争力品牌等一系列荣誉。 **公司使用“百丽”获得了2008年消费者首选放心品牌等荣誉。 悦***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针对**公司在其网站上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百丽”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深证字第14774号、第14780号、第1478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页面打印件显示**公司将“百丽”或“百丽厨柜”与“”合并使用。 **公司称“百丽”中的“百”字代表时间、空间,象征着世界有许多的家庭,不同的家庭又代表着多种多样的生活,不同的生活空间里又有着多种多样的独特设计。“丽”寓意美丽,同时百字的汉语拼音首字母“B”与丽字的汉语拼音首字母“L”,又分别代表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名字的汉语拼音首字母。 悦***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对百丽的使用方式为“图形+百丽厨柜+BELEKITCHEN”,**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早期使用是将百丽厨柜与“B&L”合并使用,2008年开始是将“百丽”或“百丽厨柜”与“”合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实施了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首先,悦***公司最早使用“百丽”是2007年,而其原法定代表人***在2002年设立的深圳市南山区乐安居市场百丽厨柜行与悦***公司为相互独立存在的经营主体,二者之间并不具有承继关系,仅凭该个体工商户主体信息也无法证明对百丽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公司最早使用“百丽”是2008年。综合双方证据,悦***公司与**公司对“百丽”标识的使用基本处在同一时间阶段,并无明确的时间先后,双方在各自区域对各自标识的使用,使得彼此各自均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百丽”在中文语境下有一个相对较好的含义,也有在其他商品服务类别上使用的事实,因此,**公司并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次,悦***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公司在厨柜产品上对“百丽”标识的使用造成了经销商、加盟商、消费者的混淆,引人误以为**公司的百丽厨柜商品来自悦***公司,或是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是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厨柜产品的生产、销售具有地域性特点,且**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悦***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有一定区别。同时,**公司成立于2004年早*****公司成立时间,即自悦***公司2008年成立时**公司已开始使用百丽标识,经营厨柜产品也有数年时间,**公司对百丽厨柜所建立的影响力并未借助悦***公司。因此,**公司对百丽标识的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再次,本案与行政诉讼案件在证据内容、争议焦点及法律依据等方面是有一定区别的,行政诉讼主要解决**公司注册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的行为是否正当的问题,而本案主要分析认定的是**公司的使用行为及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悦***公司对**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48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悦***公司提交了(2019)深坪证字第3476号公证书和(2019)深坪证字第3477号公证书,证明深圳市南山区乐安居市场百丽厨柜行个体工商户的全部权利都归属*****公司,包括“百丽厨柜”品牌权利、门店销售权利、售后服务权利等一切权利。 **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9)深坪证字第3476号公证书为***的声明,本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明力可以不予认可。***与悦***公司存在密切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小。该声明中也只有***本人的自述,并无其他任何显示有时间、百丽商标、商品的实际使用证据,悦***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乐安***厨柜行属于各自独立存在的经营主体,彼此之间没有承继关系。(2019)深坪证字第3477号公证书仅可证明深圳市南山区乐安***厨柜行在公证之日现场经营状态,不能证明该厨柜行从2002年开始持续使用“百丽”厨柜。 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公司对(2019)深坪证字第3476号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该公证书由***出具,对其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给出评判。对(2019)深坪证字第347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78期商标公告,宣告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悦***公司主张**公司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已经行政诉讼宣告无效,**公司的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认定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是商标核准注册后启动无效救济程序的依据,解决的是**公司注册第9323933号百丽商标是否正当的问题,对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根据在案证据,**公司成立于2004年,最早使用“百丽”标识的时间为2008年,悦***公司成立于2008年。悦***公司虽主张深圳市南山区乐安居市场百丽厨柜行于2002年即开始使用“百丽”标识,但其并未提交该厨柜行使用“百丽”标识的具体时间、区域、销售量或广告宣传情况,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悦***公司与**公司对“百丽”标识的使用基本处在同一时间段,并无不当。悦***公司使用“百丽”标识虽于2008年获得了深圳优秀厨柜品牌荣誉,在深圳地区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影响力覆盖至其他地区。且**公司自2004年起即从事厨柜生产、销售,2008年**公司使用“百丽”标识在合肥地区亦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考虑到厨柜产品的生产、销售具有地域性特点,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并不具有攀附悦***公司商誉的恶意并无不当。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司在厨柜产品上对“百丽”标识的使用造成了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综上,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悦***厨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