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083233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皖0123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改判柏隆公司支付我方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浮动薪酬共计200000元,并为我方补缴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柏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柏隆公司与****签订的《辞退赔偿协议书》所载明的浮动薪资计算的依据为“净利润”,根据****在柏隆公司工作期间的岗位和工作性质可以推断:****与柏隆公司签订协议时所说“浮动薪酬”应当为****作为运营副总为公司获取利益的工作报酬,该报酬应当以****在职期间产品销售活动产生的利计润为计算依据,即协议所称““净利润”具体算方式应当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而销售活动资以外的公司管理成本、资产折旧或者不良投等均与****工作无关,也不应当作为双方结算****薪资的计算依据。据此,柏隆公司在一审中交的审计报告不应当作为浮动薪资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审计报告认定司的净利润为负数与事实不符,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显示公平。本案关于请求补缴社保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纳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缴纳社会保险引发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柏隆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浮动薪酬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年度进行结算,****于2019年12月31日离职,工作期限未满一年,不符合约定结算的条件;截止****离职,自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我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给予浮动薪酬的情况;****2019年7月7日-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由我司百分百控股的*******能家居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柏隆公司立即支付****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的浮动薪酬共计200000元;2.判决柏隆公司为****补缴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3.本案诉讼费由柏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7日,****入职柏隆公司,工作位为运营副总。2019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附属协议》,约定****的浮动薪酬部分:根据财务统计数据,给予净利润的2%作为绩效激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20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辞退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浮动薪酬部分,由财务完成年度决算后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确认……。2020年7月19日,****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辰龙审字[2020]第1542号柏隆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报告载****公司2019年度净利润为负数。
2020年7月10日,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20)肥劳人仲案字第265号仲裁裁决书,对****、柏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驳回了****的仲裁申请。****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劳动合同附属协议》和《辞退赔偿协议书》主****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浮动薪酬200000元,但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公司在此期间的净利润为多少,且柏隆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亦载****公司2019年度净利润为负数,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的补缴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作审理。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公司应当支付其在职期间浮动薪酬200000元,理由是《劳动合同附属协议》约定****的浮动薪酬部分根据财务统计数据给予公司净利润的2%作为绩效激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柏隆公司的净利润额。柏隆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载明该司2019年度净利润为负数,****虽主张审计报告依据不足,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主****公司应支付其浮动薪酬2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可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