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6165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083233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的浮动薪酬共计20000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7日作出的(2020)肥劳人仲案字第265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9年7月7日进入被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运营副总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属协议,并约定,原告浮动薪酬部分根据被原告财务统计数据,给予净利润的2%作为绩效激励。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协议约定,浮动薪酬部分由财务完成年度决算后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确认,并且此金额及2019年12月工资均于2020年1月15日发薪日完成发放。现浮动薪资发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 被告柏隆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浮动薪酬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年度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离职,工作期限未满一年,不符合约定结算的条件;截止原告离职,自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给予浮动薪酬的情况;原告2019年7月7日-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由被告百分百控股的*****能家居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因此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入职柏隆公司,工作职位为运营副总。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附属协议》,约定了***的浮动薪酬为根据财务统计数据,给予净利润的2%作为绩效激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2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辞退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浮动薪酬部分,由财务完成年度决算后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确认……。2020年7月19日,***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辰龙审字[2020]第1542号柏隆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报告载***公司2019年度净利润为负数。 2020年10月7日,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20)肥劳人仲案字第26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驳回了***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劳动合同附属协议》和《辞退赔偿协议书》主***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浮动薪酬20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公司在此期间的净利润为多少,且柏隆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亦载***公司2019年度净利润为负数,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的补缴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