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4638号
原告:***,男,1992年2月13日,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柏隆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柏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两被告在侵***“百丽橱柜”首页置顶位置、《法制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合肥柏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共计42
000元。经核实涉案微博已删除,原告当庭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合肥柏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共计2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合肥柏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百丽橱柜”平台上于2013年12月11日9:31和10:24分别发布原告名为“我喜欢学习纸上水彩”的美术作品,其性质和目的为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地结合在一起,引起客户的关注,获取广大粉丝浏览量和转发量,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被告微梦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与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审查、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合肥柏隆公司、被告微梦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创作了涉案美术作品“我喜欢学习”纸上水彩,作品形式为手绘仿古连环画风格,共4格,在其中两格下分别配文字“学习了一天,妈妈带你去公园玩啊”“不
妈妈我喜欢学习”。上述作品于2013年12月4日发表在***个人微博账号中,2013年12月13日中国新闻网发布题为《漫画“妈妈再打我一次”爆红原作者称很意外》对此进行了报道,***当庭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展示了原图以及新闻报道有关作品报道的情况。
2020年3月12日,经申请,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对***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许魏证内民字第66号公证书,载明: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百丽橱柜”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认证信息显示本案被告“合肥柏隆科技有限公司”。微博显示粉丝数为4461。该微博账号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9:31发布的微博文章中使用涉案作品4幅作为配图,在2013年12月11日10:24发布的微博文章中使用涉案作品中的2幅作为配图,其中2013年12月11日9:31发布的微博文章中配图文字改为“家里要装修,你去定套百丽橱柜吧!”“12月22日前百丽橱柜促销,再不买就晚了”。收藏、转发、评论、点赞均为0。
庭审中经核实,涉案作品已删除。涉案微博仍为可用状态。***主张合肥柏隆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未提交律师代理协议和律师费票据,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内容涉及对多个微博主体的公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前,且未有证据证明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原图和新闻报道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依据***提交的公证书,合肥柏隆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官方微博账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侵犯了***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合肥柏隆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作品已经删除,***已经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要求合肥柏隆公司对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刊登致歉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鉴于涉案作品系在涉案微博范围内传播,影响范围也在涉案微博内,对***造成的影响有限,以在涉案微博内致歉为宜,对***要求在报纸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合肥柏隆公司的违法所得,***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作品的影响力、被告并非明显的商业化应用、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律师费,***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或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就相关数额进行约定,也不能证明有实际支出或可能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虽提交了相应票据,但因公证涉及对多个微博账号的取证,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涉案微博已删除,已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肥柏隆公司及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新浪微博账号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开支40元,合计30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302元,由被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公告费(包含公告起诉书、传票及判决书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合肥柏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