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3923号
原告:山东**第一盐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LUDOVICFREDERICPIERREHOLINIER。
原告山东**第一盐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原告山东**第一盐场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第一盐场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