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03民初1995号
原告:潍坊市**区红星盐场,住所地:潍坊市**区央子街道西利渔村。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第一盐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57219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市**区红星盐场与被告山东**第一盐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9间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15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拥有潍国用(1999)字第(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被告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长期非法占用为原告所有的29间房屋。经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29间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但被告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属持有争议,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市**区红星盐场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苗 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