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7民初4855号
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魏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7919038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恒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高路崇皇街办蓝湖九郡8号楼二楼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42814695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恒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通恒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93570.2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73562.17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共计367132.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蓝湖九郡三期38#、53#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的预拌砂浆总货款为775379.2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预拌砂浆货款293570.2元未支付被告应依约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73562.17元。以上欠款及实际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通恒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93570.2元是错误的,原告漏算了一笔100000元付款单。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定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蓝湖九郡三期38#、53#楼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蓝湖九郡三期38#、53#工程向原告采购预拌干混砂浆,货物为干混砌筑砂浆、干混抹灰砂浆、干混地面砂浆,明确等级强度、单价、数量(暂估),合计722077.2元,冬季施工添加防冻剂每吨增加10元;被告在使用预拌砂浆的前一天,应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原告申报要货计划,原告每次为被告提供预拌砂浆时,应向被告出具《预拌砂浆发货单》,发货单作为原告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月结比例100%,每次付款原告须提供等额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收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蓝湖九郡三期38#、53#楼预拌干混砂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固定综合单价260元/吨(含13%增值税、含运费),付款方式为月结比例100%。原告提交16份结算单,其中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13张结算单显示,该期间原告与被告结算砂浆13次,原告方均加盖结算专用章或签字,被告方一栏均有“***”签字,共结算金额773859.2元;另有3张结算单项目显示维修费共计1170元,原告均加盖结算专用章,被告方一栏均有“***”签字,其中2张结算单被告方处均备注“不予结算”。原告提交107张发货单,证明其在案涉期间的发货情况,发货单上均有“***”签字。2021年8月26日至2024年2月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7次,转账附言货款或材料款,共计581809元。另查,庭审中,被告称结算单、发货单中签字的“***”,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在被告公司担任蓝湖九郡三期工程项目的资料员。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蓝湖九郡三期38#、53#楼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干混砂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提供发货单、结算单,单据均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单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总金额为77385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58180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50.2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3张维修费结算单117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维修费,被告方亦在结算单中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以合同载明的总价确认原告的发货量,因合同中明确写明货物数量为暂估,并明确发货单作为原告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发货单中“***”笔体不一致否认发货单的真实性,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结算单中的部分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价款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损失。因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比例100%,即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当月支付价款,迟延付款的利息以应支付价款之日的次日起算,结合原告供货的期间2021年3月21日至2022年7月31日,原告主张迟延付款的损失自2022年8月3日起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际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支付,标准过高,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本院调整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因原告也未说明参考利率的时间节点,本院酌定按照原告主张的损失起算日(2022年8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的1.5倍即5.55%,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92050.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保全费、保函费,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恒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050.2元及损失(以192050.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7元,减半收取3403.5元,被告负担1954元,原告负担1449.5元(原告已预交6807元,本院退还原告3403.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