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7民初5584号
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恒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恒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928元,本院退付其30778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