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1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4GN43。
法定代表人:冶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镇人民西路温泉路口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4MA759ADTO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欧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4)青289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24)青289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项;撤销第六、七、八项判项;变更第三项、第四项,并改判以288474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起息日3.85%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5778.4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改判被上诉人按100%承担律师费及交通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欠款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的事实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对违约金酌情核减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1.有约从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酒店装修合同》第4.4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4.4.1条明确约定:水电完工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首付款20%,暂计3600000元;合同第11.2条明确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0‰的违约金。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首次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最晚应当在2021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与在案证据不符,与其认定自相矛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酒店装修合同》第11.2条中明确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没有约定的情况未支持上诉人按起息日3.85%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承担20%违约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案涉工程引发诉争是因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上诉人催告后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上诉人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撤场后,双方对工程量发生变化的部分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对付款方式没有调整,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360万元支付首次进度款。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告知的情况下,在2022年1月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让案外人进场施工,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工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也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与在案证据相悖。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返工损失25371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不应擅自使用,2022年1月,被上诉人将剩余的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青海广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时,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告知过上诉人,也从未组织三方对上诉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查验交接。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2022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之间形成的返工工程量签证单金额1268550元作为有效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20%返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四、在案涉合同中双方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违约方进行承担。案涉工程中,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多次催要后仍然不予给付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属于守约方,被上诉人属于违约方。故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承担上诉人为案件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住宿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维持(2024)青289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项;撤销第六、七、八项;变更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星星海公司辩称,与我方上诉状一致。
星星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有关利息及律师费、交通住宿费、财产保险服务费29670.4元以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返工损失1014840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40000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擅自停工造成的取暖费损失,以及因被上诉人擅自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及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经营损失6800000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20%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案涉装修项目的水电工程,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进而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错误。案涉《酒店装修合同》明确约定了阶段性付款的时间节点与付款条件,即水电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首付款20%。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主张水电分项工程已完工,但工程是否完工应根据法律、合同以及事实证据综合评估,而非单靠验收单的单一签署行为来决定。庭审调查已经证实:至2021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擅自撤场之时,案涉水电工程并未完工。就此节事实不仅有工程联系单、微信沟通记录、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还有监理单位现场检查记录及函件在案佐证。可见,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的验收单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水电分项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的***并非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实际上并不了解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展情况,其受蒙蔽签字盖章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代表身份及资格。因此,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20%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然而,一审判决全然不顾现场照片、监理单位通知及检查记录等能够清晰展现施工现状的基本事实,仅凭被上诉人一纸验收单便草率认定上诉人违约,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对被上诉人擅自撤场拒绝施工的行为轻描淡写,仅认为“擅自撤场的行为欠妥”,并据此划分过错责任比例,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20%,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80%,事实认定错误,逻辑错误,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案涉水电分项工程并未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也不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错误。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付款违约在先,但却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擅自撤场的理由。更何况,根据一审判决有关“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明知被告星星海公司未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继续施工,说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合议,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是在未通知被告星星海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导致整体装修工程停滞,最终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擅自撤场是导致工程停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然而一审判决却本末倒置,对被上诉人擅自撤场如此严重的根本违约行为认定仅承担20%的过错责任,逻辑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基于错误认定形成的错误责任划分,并由此形成错误判决结果,应予纠正。首先,上诉人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擅自撤场是导致工程停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其应就其擅自撤场导致施工取暖费损失及后续返工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后,同样基于被上诉人擅自撤场停止施工,造成案涉工程延期,依法应就其根本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条款约定为基础,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提交证据证明延误时间以及因工期延误造成案涉酒店不能经营的事实,并提交客观经营数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损失客观存在。但一审判决却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不顾,简单以主张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草率驳回,显然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未能秉承公正之心,避重就轻未能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所做认定亦与案件事实存在严重偏离及错误,判决实难令人信服。为此,特依法提出上诉。
宣欧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工程进度款未按时给付是事实,且双方合同早就已经实际解除,答辩人也已经将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故宣欧建筑公司对装修价款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验收单有监理及星星海公司签字盖章,***从一开始就在项目沟通群中,且***代表星星海公司与甘肃三力建设监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被答辩人称***不知道工程进度情况更不存在受蒙蔽的情况。2.案涉的水电分项工程已经通过被答辩人的分项验收或监理的盖章认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不明确的增项或者争议进行的确定并重申工程进度按照原合同进行支付并未对原来的合同进行新的合意,补充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依旧没有支付进度款导致答辩人没有办法继续施工,在和被答辩人口头协议之后撤场非上诉人擅自撤场。3.对于责任划分,答辩人认为案涉合同之所以解除是被答辩人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在合理催告之后依旧没有支付,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答辩人撤场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工期没有延期的情况,因被答辩人未按期支付首批进度款,合同约定很明确不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合同顺延且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答辩人是在合同期内进行解除,故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工期延误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的违约情形。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
宣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21年6月4日签订的《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酒店装修合同》及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希岸及地中海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881184.25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4659.84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缔约损失200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在案涉建筑物折价或拍卖价款中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4219.79元;2-5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4020063.88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21年6月4日签订的《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酒店装修合同》及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希岸及地中海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884746.68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起息日3.85%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5778.4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原告在案涉建筑物折价或拍卖价款中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760.79元;2-4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3851089.77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险服务费4229元、鉴定费165000元。
星星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酒店装修合同》及《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希岸及地中海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不合格返工项目整改及返工费用5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擅自停工导致取暖费等损失40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擅自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及因延误工期造成的各类损失暂计6800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财产保全及担保费等一切费用;6.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星星海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不合格返工项目整改及返工费用1268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4日,被告星星海公司(甲方)和原告宣欧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酒店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1.3工程内容:酒店室内公共区域及房间整体装修,1.4承包范围:室内基础整体装修,不包含消防、电梯、网络、新风系统等,并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或者签章确认的设计交底记录、设计变更通知为准得施工图纸或者…,1.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1开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2.2竣工日期:2022年4月20日,2.4.1发生以下情况,工期顺延,由此产生工期延误等损失由甲方承担(2)工程量增加或者设计变更。…(6)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4.1工程价款暂计为18000000元.4.2装修标准:每间房以75000元标准,并按照装修房间实际数量计算,且前暂定为240间房,套房按照两间房计算。4.4.1水电完工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首付款20%,暂计3600000元。…11.1合同生效后各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11.2甲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9月27日,被告星星海公司将四份《工程联系单》通过微信群发送至“大柴旦甲方高管群”。同日,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就对上述四份《工程联系单》问题以名称为《关于工程联系单得相关回复(编号2101、2102、2103、2104)》形式进行统一回复。回复内容如下:“1.我司于2021年6月15日进场作业后,与贵司抹灰、地暖、地坪、消防及水电班组同时交叉作业。因交叉作业及没有充足施工环境及条件。致使我司将各个班组原定计划作业人员调整缩减,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和窝工。在我司进场施工期间,贵司土建施工班组于7月31日完成二至五楼墙面抹灰,8月10日墙面抹灰分项结束:8月29日二、三、四、六层地暖及垫层施工结束,9月2日五层地暖铺设结束,直至9月8日主楼五层地坪浇筑完成后,贵司土建施工队伍正式退场。2.关于项目所需瓷砖采购事宜,贵司8月4日挑选瓷砖样品并通知我司与品牌厂家联系敲定,后我司拿到厂家样品后发现贵司挑选的瓷砖规格为600*1200,此规格与设计施工图纸规格不符(图纸规格300*600):后又因瓷砖品牌限定问题与贵司进行沟通协商无果。2021年8月22日,我司与贵司负责人在大柴旦工地项目部就瓷砖事宜沟通并达成一致,决定将瓷砖规格改成400*800,产地广东。后于9月22日收到贵司挑选的瓷砖样品,规格为600*600,方式为我司以此样品及规格作为最终敲定样品,并开始加工处样发至贵程行审核,待审核通过回复后我司将抓紧安排加工生产及发货。3.主楼墙面电路管线开槽、布线分项,其中开槽、布能及穿为电路改造施工内容。穿线完毕后的开槽抹灰修补为墙面基层处理分项的施工内容,不属于水电分项施工范围,待墙面处理分项进场作业后我司将安排作业人员进行修补填堵。因上述工程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我司为保证项目能够按时保质保量的交付业主,针对滞后分项的施工工期,我司引起高度重视,并积极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增加施工人员,合理安排交叉作业。并对下阶段施工任务计划如下。木工班组已开始进行房间内的吊顶封板工作,强电及给水分项计划于10月10日完成,待强电及给水分项完工后,我司安排防水班组、瓦工班组及涂料班组同时进场,分层交叉作业。样板问木作定制将于10月15日前到货安装,安装前我司将提前完成样板间内防水、地坪、贴砖及涂料的施工任务”。
2021年10月16日,由原告宣欧建筑公司、被告星星海公司、监理单位甘肃三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三方共同出具一份《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单》,内容:“工程名称: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验收分项内容:水电分项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合格,同意验收…”,该份验收合格单均有三方单位印章及代表人签字。
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1日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向被告星星海公司发出《进度款付款申请》《工程款进度催款函》要求被告星星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验收合格水电分项工程进度款3600000元。被告星星海公司以案涉水电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付款节点为由未支付。
2021年11月4日,被告星星海公司(甲方)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希岸及地中海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内容:“1.原装修设计图纸中大理石材料铺设区域,由原合同及装修设计图纸中乙方负责采买及铺贴变更为甲方负责采买乙方负责大理石得铺贴,且乙方按实际铺贴面积退还甲方大理石采购费用150元/m2计,退还费用从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甲方采买得大理石材料,需向乙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产品质量、质保等其他相关责任与乙方无关。…3.原合同及装修设计图纸内包含得地中海厨房及餐厅由乙方按图纸施工,希岸厨房及餐厅由甲方自行施工;地中海酒店原设计图纸石膏板吊顶完成高度为2600mm,经甲方现场实际勘察后确定将吊顶完成高度变更至2700mm,变更高度房间合计:115间,因吊顶高度拾高后,所增加的材料及人工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地中海酒店公共区域过道吊顶原设计图纸标高3000mm,经双方协商确定将此位置完成面标高定为2500mm,此分项不产生费用增减;甲乙双方协商后客房内窗帘高度按原装修设计图纸高度加生产。…7.客房内卫生间给水系统加做同程回水。甲方承担此分项人工及材料费用,合计80000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木工班组、水电班组人员在场继续交叉施工,并由***将当天施工内容发至“蓝月谷酒店群”微信群中:2021年10月17日***向群里汇报“木工班组二人做希岸电梯口,二人做五、六楼公共楼梯口吊顶,六人封五楼石膏板顶。水电班组,一楼希岸大厅走线”;2021年10月21日***向群里汇报“木工班组二人做六楼过道排风口,二人做六楼中间平台吊顶,包柱子,六人封六楼希岸石膏板。水电班组五人粉线槽。瓦工班组五人贴二楼样板房砖”;2021年10月24日***向群里汇报“木工班组二人打卫生间吊杆,二人做排风口,六人封六楼石膏板顶。水电班组五人穿三楼卫生间电线”…。直至2021年10月31日***在微信群中汇报施工进展内容中每次均包含水电班组施工内容。
2021年11月5日,被告星星海公司向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发出《工程监督催告单》一份,内容:“1.贵司自2021年6月11日进场施工已达五个月,目前水电暖施工仍未完工,进度严重延误。…”等四项问题,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复。
2021年11月15日,监理单位出具《监理通知书》一份,内容:“地中海及希岸酒店与2021年11月12日装修施工单位(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现场,未通知甲方及监理”
2021年11月22日,被告星星海公司向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1月15日,被告星星海公司将案涉酒店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青海广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酒店加盟店工程施工合同(欧暇地中海酒店/希岸酒店·大柴旦)》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内容:1.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含客房、客房卫生间、房间挂画、公共走廊(一层二层楼梯间为石材,三至七楼为地漆)、餐厅、厨房设备5万以内、大厅、会议室、办公简易家具装修所需要的全部人工。不包含运营物质(床垫、布草、客房杂件、vi标识、装饰品)店长采购物品(一次性用品、工服、电脑等)、餐具、消防改造、空气源热水器设备、物业公区改造、电梯及电梯井、主电缆线、开垦、外墙装修、水电外管外线、水电费、加盟费、设计费、图审等。合同价款和工期:本工程合同总包价:13855000元不含税金…”。上述部分楼层的经装修完工后于2022年7月1日交付被告星星海公司使用。
2022年3月15日,被告星星海公司、青海广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甘肃三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确认《返工工程量签单》一份,内容:“1.客房内插座及开关前期预留开槽尺寸错误,按原孔位安装插座及开关会导致后期无法安装家具。插卡取电及开关应预留高度为1.3米,前期实际预留为1.5米,梳妆台位置孔位错误原尺寸为1米,应预留尺寸高位为1.3米。返工数量及金额:535个孔位*120元=64200元。2.卫生间与客房间窗套紧贴卫生间内墙面,导致无法贴砖,需全部返工缩小窗套,另窗套四周填充物为泡沫胶达不到防水要求需全部重新返工用水泥砂浆进行填充。返工数量及金额:215间*450元=96750元。3.淋浴间地漏及马桶下水口预留尺寸紧贴墙面导致无法铺贴瓷砖以及安装地漏及马桶预留尺寸不足,需全部返工更改地漏及下水管预留孔位尺寸。返工数量及金额:地漏:215个*290元=62350元(人工+材料)、马桶:120个*310元=37200元(人工+材料)。4.房间内地坪与卫生间门口过道不在同一平面,无法铺设木地板,需全部重新返工进行二次抄平后重新找。返工数量及金额:砸原始地坪:215间*660元(每间3个工时)=141900元;地暖管砸破维修:70个工时*450元=31500元,材料费:20000元。二次抄平重新打地坪:5735m了*110元=591250元。5.地中海酒店电线图纸为2.5平方,现场铺设错误为1.5平方电线,全部拆除重新返工铺设2.5平方电线,每间房2卷2.5平方电线,每卷160元。返工数量及金额:材料费:110间*320元=35200元;拆除重新铺设人工费:3630m*40元/m=145200元。6.前期水电铺设施工中线管及水管开槽后未复原,全部重新施工抹灰复原墙面。返工数量及金额:215间*200元=43000元。以上6项返工内容为我司进入施工现场前原施工单位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我单位进场后进行返工,返工费用共需增加工程款:1268550元”
2022年4月13日,经原告宣欧建筑公司申请,被告星星海公司同意后,一审法院诉前委托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酒店装修项目中实际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9月25日,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经计算由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的造价占计算所得合同内工程全部工程量得18.25%,得出由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50719.11元…二、合同外工程水喷淋喷头的工程造价49151.36元;三、合同外工程希岸酒店样板间标高增加30cm墙面装饰的工程造价为1313.78元;四、《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希岸及地中海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加做同程回水的人工及材料费为80000元”,四项共计金额3384746.68元。
另查明,2022年3月18日,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向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2023年3月3日,原告宣欧建筑公司通过微信向其员工***报销大柴旦希岸酒店项目差旅费及餐费2859元。2024年9月18日,被告星星海公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律师代理费用为50000元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再查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缴纳本诉诉讼费19480.26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险服务费4229元、鉴定费165000元;被告星星海公司缴纳反诉诉讼费35539.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可否依据《分项验收单》按照案涉《装修合同》向被告星星海公司主张水电工程进度款3600000元?2、原、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星星海公司主张的返工损失是否应当由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承担?4、被告星星海公司主张原告宣欧建筑公司赔偿擅自停工导致取暖费损失400000元和经营损失6800000元是否有依据?5、关于原、被告主张签订的《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及原告宣欧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星星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6、双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酒店装修合同》《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希岸及地中海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可否依据《分项验收单》按照案涉《装修合同》向被告星星海公司主张水电工程进度款3600000元的问题。经庭审查明,2021年10月16日,由原告宣欧建筑公司、被告星星海公司、监理单位甘肃三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三方共同出具一份《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单》对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水电分项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是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对此被告星星海公司认为虽该份验收单有公司盖章及股东***签字但被告星星海公司就水电工程进度、质量问题在验收前后一直向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工程进度催告单》等书面文书进行沟通,但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未按照被告星星海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有效整改,不能认定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施工的水电工程是质量合格且已完工,因此被告星星海公司认为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分项验收单》盖有被告星星海公司的公章和股东***在上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股东***自认对验收单上的内容是知晓的,由此应当认定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对案涉水电工程的质量、设计进行了有效验收,该份分项验收单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已完成案涉装修项目的水电工程,因此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可依据案涉《装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星星海公司主张水电工程款3600000元,故对被告星星海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对案涉项目的水电工程部分施工,最终由原告宣欧建筑公司、被告星星海公司、监理单位对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星星海公司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支付水电工程完工时的进度款3600000元,但该部分进度款经原告宣欧建筑公司两次发函催要后,仍未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星星海公司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经庭审查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因交叉作业及施工环境等原因派遣现场施工人员较少,导致工程进度缓慢,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在未与被告星星海公司有效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将施工现场为数不多的施工人员全部撤离,最终导致整体装修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虽被告星星海公司在双方进行水电工程分项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进度款,违约在先,但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明知被告星星海公司未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继续施工,说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合议,原告宣欧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是在未通知被告星星海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导致整体装修工程停滞,最终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擅自撤场的行为欠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兼顾各自存在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双方承担过错责任比例为20%、80%即原告宣欧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为20%、被告星星海公司承担过错责任80%。
关于被告星星海公司主张的返工损失是否应当由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返工工程量20%的责任、被告星星海公司应当承担返工工程量的80%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对水电工程分项进行验收后,被告星星海公司就案涉水电工程质量及进度多次函询原告宣欧建筑公司要求其整改,但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对被告星星海公司提出质量整改意见在未完全解决的情况下,将现场水电班组工人撤离,致使整个项目停止。后被告星星海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青海广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由其继续施工,继续施工过程中青海广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返工,并由被告星星海公司、青海广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三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出具一份《返工工程量签单》确定对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返工而增加的工程款为1268550元,综上,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对该部分返工存在过错,但该部分工程事先已被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星星海公司对返工损失也存在过错,原、被告应当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承担20%的返工损失即253710元、被告星星海公司自行承担80%的返工损失即1014840元。
关于被告星星海公司主张原告宣欧建筑公司赔偿擅自停工导致取暖费损失400000元和经营损失6800000元是否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被告星星海公司要求原告宣欧建筑公司赔偿擅自停工导致取暖费损失4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要求赔偿营业损失6800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星星海公司仅提交了希酒店、地中海酒店两家酒店在2022年7月10日至8月10日期间营业收入为954334.67元的《客房运营统计表》,由此推定营业损失为68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法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星星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计算标准也是浮动的,其主张的6800000元营业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主张签订的《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及原告宣欧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星星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的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因被告星星海公司未付水电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在装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导致整体装修项目停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且被告星星海公司在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撤场后于2022年1月15日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青海广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由青海广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于2022年7月1日交付使用。故原、被告双方提出解除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为2022年1月15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星星海公司应当向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款,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出具《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造价3384746.68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星星海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后,还应向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84746.68元,故原告宣欧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星星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884746.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在案涉《装修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10‰的违约金…”,但该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欠付工程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始时间以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计算即2023年9月25日。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884746.6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故原告宣欧建筑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在案涉《装修合同》中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在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违约方进行承担。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20%和80%,即原告宣欧建筑公司对上述费承担20%、被告星星海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80%。结合本案,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提交了律师费票据30000元、财产保险服务费4229元及有效的交通、住宿报销2859元,针对此项费用按照承担比例划分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自行承担7417.6元、被告星星海公司承担29670.4元;其次被告星星海公司仅提交了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对此项费用按照承担比例划分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星星海公司自行承担40000元;最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缴纳本诉诉讼费19480.2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5000元,对此项费用按照承担比例划分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承担37896.05元、被告星星海公司承担151584.21元。被告星星海公司缴纳反诉诉讼费35539.93元,对此项费用按照承担比例划分后原告宣欧建筑公司承担7107.99元、被告星星海公司承担28431.94元。
综上所述,原告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酒店装修合同》《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希岸及地中海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884746.68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884746.6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反诉原告)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交通住宿费、财产保险服务费29670.4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返工损失253710元;七、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480.2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96.05元,被告(反诉原告)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51584.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539.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7.99元,被告(反诉原告)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8431.9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宣欧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星星海公司签订《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后,上诉人宣欧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9月27日上诉人星星海公司在大柴旦甲方高管沟通群中发送编号为2101、2102、2103、2104号工程联系单,同日上诉人宣欧建筑公司也通过该群发送了关于工程联系单的相关回复,并且发送“各位甲方领导好,关于我司提出的验收计划是分项初步验收,目的是对此分项接受业主检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整改,在正式验收之前消缺”。2021年10月16日,上诉人星星海公司(建设单位)、上诉人宣欧建筑公司(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甘肃三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单中盖章,并且上诉人星星海公司股东***在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大柴旦甲方高管沟通群内。该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单中验收的分项系希岸及地中海酒店房间、走道及公共区域水电施工内容,验收结论系验收合格,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合格,同意验收。分项验收后上诉人宣欧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星星海公司发送进度款付款申请,要求上诉人星星海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3600000元,如不能支付进度款,项目将面临停工,但上诉人星星海公司未进行支付。上诉人宣欧建筑公司继续进行施工,施工至2021年10月31日后未进行施工,上诉人宣欧建筑公司又与上诉人星星海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宣欧建筑公司也并未进行施工。星星海公司称要求宣欧建筑公司复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宣欧建筑公司对此也不予以认可。
上诉人星星海公司提交监理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通知单中表述上诉人宣欧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退出现场,未通知甲方及监理,但上诉人宣欧建筑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该监理通知单。
2022年1月15日,星星海公司与案外人青海广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酒店加盟店工程施工合同(欧暇地中海酒店/希岸酒店·大柴旦店)》合同,合同约定欧暇地中海酒店合同工期从2022年1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22年5月30日全部施工完成,希岸酒店合同工期从2022年1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22年6月20日全部施工完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上诉人星星海公司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星星海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宣欧建筑公司要求支付20%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宣欧建筑公司已完成案涉装修项目的水电工程,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进而认定星星海公司违约,明显错误的上诉意见,一审提供的大柴旦甲方高管沟通群的聊天截图中,在2021年9月27日双方进行了沟通,星星海公司发送了四份工程联系单,针对工程联系单中的问题宣欧建筑公司同日进行回复,对于强电及给水分项计划10月10日完成,之后宣欧建筑公司、星星海公司及监理方于2021年10月16日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单中签字盖章,验收为案涉水电分项,虽星星海公司称签字的***仅是公司股东,不是项目负责人员,但其在大柴旦甲方高管沟通群中,且案涉工程有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单中有三方确认,该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单能够证实水电工程已经完工,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水电分项完工应当支付20%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其未完全支付确属违约,虽在蓝月谷酒店群聊天截图中显示水电验收后仍有水电班组施工的报备,但在大柴旦甲方高管沟通群中宣欧建筑公司也明确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在正式验收之前消缺,且在蓝月谷酒店群聊天截图中主要施工为木工班组,水电班组进行的系布线管及并线工作,不能认定水电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星星海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其违约在先,宣欧建筑公司擅自撤场行为欠妥,据此划分过错责任比例属事实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基于错误的责任划分,由此形成错误判决结果的上诉意见,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装修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补充协议中也明确支付款项按原合同进度款支付,故在水电完工后应按照合同支付进度款,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单出具后宣欧建筑公司向星星海公司申请要求支付进度款,但其并未支付,星星海公司存在违约,因进度款未及时支付后宣欧建筑公司停工并撤场,撤场后双方在合同期内,星星海公司与其他人重新签订了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宣欧建筑公司擅自退场行为欠妥并无不当,责任比例划分也较为合理,由此一审依据该责任比例确定的支付数额也并无不当。上诉人星星海公司称因宣欧建筑公司擅自撤场造成施工取暖费损失及后续返工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造成案涉工程延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大柴旦希岸酒店及地中海酒店整体装修项目》2.4.1约定工期顺延,由此产生工期延误等损失由甲方承担,其中第六项为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因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宣欧建筑公司停工,后在合同期内,星星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故在星星海公司与案外人履行合同期间工程是否延期不能归责于宣欧建筑公司,且取暖费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应当承担该损失,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星星海公司主张维修返工费应由宣欧建筑公司全部承担问题,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因星星海公司未按进度付款,故宣欧建筑公司停工,停工后星星海公司也并未及时付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宣欧建筑公司复工,而和案外人签订了合同,故宣欧建筑公司之前所干工程存在的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改,其主要责任在星星海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整改费用由宣欧建筑公司承担20%,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宣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宣欧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的事实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对违约金酌情核减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虽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进行主张,但在2021年10月16日时双方未对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虽星星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存在违约,但宣欧建筑公司未与星星海公司沟通,擅自撤场的行为也确属不当,故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违约责任大小综合考量对利息部分进行酌定,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宣欧建筑公司认为一审让其承担20%的责任认定错误的意见,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应当诚实信用,星星海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宣欧建筑公司如要解除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方式进行,其未通知合同相对方而选择擅自撤场的行为,亦不符合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20%的责任认定并无存在错误,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宣欧建筑公司称一审判决其支付星星海公司返工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的意见,依据返工工程量签证单中内容显示返工的的部分涉及水电、地面工程,因宣欧建筑公司擅自撤场,工程未完工,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双方也未进行协商整改,故由后续施工单位进场后整改,宣欧建筑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当时撤场时其施工的部分均无问题,不需要整改,故一审认定其承担20%的整改费用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宣欧建筑公司要求星星海公司承担全额宣欧建筑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住宿费的意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一审对于责任划分无误,故上述费用也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负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62.93元,由上诉人青海宣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25.39元,由上诉人大柴旦星星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6883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