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18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
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9-1号(1-19-1)。
法定代表人:周丽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金成,男,1973年9月22日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张村乡。
原告***诉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陆小龙,被告黄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80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802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消防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工作,此工程是被告黄金成以辽宁联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365客服和日日顺承包的,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提供午餐,至2020年4月17日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68029元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有误。被告联众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原告也从未因工资拖欠的事情找过我单位索要,也未因工资拖欠向锦州劳动监察大队立案,更没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单位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单位属于诉讼主体有误。二、我单位只与锦州三六五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六五客服基地5#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并没有与日日顺(锦州)虚实网服务园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原告诉称此工程为黄金成以我方名义从三六五客服承包的日日顺(锦州)虚实网工程是二个性质不同工程,也是二个独立法人分别建设的,具有不同功能,而原告称工资报酬拖欠是在上述这两个工程形成的,所以这两个工程形成的劳动关系是互相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金成辩称,我承认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但拖欠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页,证明被告黄金成拖欠原告工资为68029元。
被告黄金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未核对具体数额,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数额有异议。
被告联众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黄金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水电工程安装协议、消防工程包清工合同,拟证明该项目系被告黄金成自己承包,与联众公司无关。
对被告黄金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意见,被告联众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联众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份合同的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时间均在该合同完工之后,故拖欠数额与被告联众公司无关。
对被告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意见,被告黄金成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4月28日,被告黄金成与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日日顺(锦州)虚实网服务园,工期按甲方要求施工。同日,被告黄金成与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包清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日日顺(锦州)虚实网服务园。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辽宁联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联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与锦州三六五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六五客服基地5#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系被告黄金成以辽宁联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
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受雇于被告黄金成,并于黄金成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原告从2016年3月份开始至2020年4月份,在三六五客服基地5#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中为黄金成工作,负责电工、代班记工工作。另,从2018年4月份开始至2019年6月,原告另外在日日顺(锦州)虚实网服务园签订工程中为黄金成工作,负责电工、代班记工工作,原告称被告黄金成欠付自2016年3月至2020年4月工资68029元,但无法确定上述两个工程中具体的工资数额。被告黄金成庭审中认可欠原告工资,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黄金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黄金成承建的消防工程中工作,被告黄金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被告黄金成对拖欠原告劳务费无异议,对拖欠劳务费数额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黄金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黄金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原告主张的680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中无法明确在三六五客服基地5#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中具体的工资数额,被告黄金成又否认欠付原告关于该工程中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联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时间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80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