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刑终227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磐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戚海峰,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
原审被告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1、李某2对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磐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209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磐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驾驶津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大道12公里600米处,在从前方大货车右侧占用非机动车行车道超车时,遇被害人李某3驾驶自行车沿港城大道非机动车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津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前部与自行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同车其他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后李某3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到案后,供认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李某3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李某3的近亲属表示对***的行为予以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1、李某2分别是被害人李某3(1960年2月10日出生)之妻、之子,为办理李某3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0元,支出住宿费5482元,同时造成误工损失6316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3为黑龙江省,在天津市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已脱离原籍农业生产,以在城镇从事保安员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
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天津市磐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为津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因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经公司同意后,驾驶津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天津市磐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津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1、李某2因被害人李某3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31590元、死亡赔偿金742200元、住宿费用5482元、误工费6316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9058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张某、马某、刘某1证言,被告人***供述,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速度、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火化证,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1、李某2人民币6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磐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1、李某2人民币18058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磐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李某3生前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根据李某3的户籍地认定其属于农村居民。上诉人还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个人证明、保安员劳动合同书、保安员履历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字是否为李某3本人所写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3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因被害人李某3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1、李某2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磐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天津市磐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于被害人李某3的城镇居民身份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于被害人李某3城镇居民身份的认定,依据的证据包括李某3原籍仁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强大伟业(北京)保安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履历表,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还有证人马某、刘某2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李某3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上诉人仅根据主观推测,对于劳动合同书、履历表、房屋租赁合同中李某3的签名是否属于本人签名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均是虚假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上诉人天津市磐石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