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初552号
原告**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亘,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道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知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富锋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山路**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v>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江阳工业园区蜀岗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在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无锡市证券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埭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良福,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高新区振华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程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财库法〔2017〕26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无锡市证券印刷有限公司、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亘、**,第三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无锡市证券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良福、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财政部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2016年12月1日,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2016年12月2日,发布第二次更正公告;2016年12月9日,发布第三次更正公告;2016年12月27日,本项目开标、评标;2016年12月28日,发布中标公告;2017年1月3日,原告提出质疑;2017年1月10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答复质疑。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二)采购数量”规定:“本次采购任务共分为六个印制业务包,由六家中标企业按照中标顺序依次从中选择”。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23.2”规定:“开标仪式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人代表、公证员(必要时)、监管代表、投标人代表等参加”。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五章“评标方法与定标原则”规定:“本项目评标采用综合打分法,总分为100分,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江苏省政府采购专家抽取通知情况表》显示,5名技术、经济类专家分别是**、***、***、***和***。《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开标签到表(评委)》显示,评标委员会成员共7人,其中,2名采购人代表分别是管彬、***,5名技术、经济类专家分别是**、***、***、***和***。《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开标签到表(项目领导小组、监委、公证)》显示,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胡珂到场参加开标活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答复材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被告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原告认为此次开标活动无监督人参加,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开标签到表(评委)》和《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开标签到表(项目领导小组、监委、公证)》显示,采购人代表管斌和***、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胡珂参加开标活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是“可以视情况”但不是“必须”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2,原告认为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评标委员会由7人组成,采购中心于开标前一天抽取。其中,2名采购人代表是从全省各设区市局负责普通发票管理的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产生;5名技术、经济类专家是从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标委员会结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专家人数超过三分之二的规定。同时,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无论是否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只要符合相关条件,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均可认定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3,原告认为采购业务区域与中标人区域高度一致,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经审查,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本次采购任务共分为6个印制业务包,6个中标人按照评审综合得分从高到低顺序排列,依次从中选择,中标人最终对应的业务分包并未确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原告**新华公司诉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采购业务区域划分涉嫌暗箱操作。中标结果表明,六个区域的六个中标供应商均会必然得到相应的政府采购合同。2.评标成员诞生及组建和构成有悖于法。评标委员会中技术或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少于成员三分之二的规定,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评标专家的资格条件问题。3.综合评分中价格分标准过低明显违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本案价格分仅占15%,远低于30%。4.开标活动无监督人员参加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二、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被诉处理决定对有悖政府采购法强行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未予认定,所有中标企业均系高价胜出;2.被告没有查处争议采购项目在信息披露方面所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3.被诉处理决定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三、被诉处理决定在处理程序方面有悖于法。1.剥夺了原告的行政程序权利,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没有通知所有的供应商参与行政处理程序属于违法,并且被告所依据的证据没有听取原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2.被诉处理决定没有正确适用上位法的相应规定。被告仅仅适用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而没有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3.被诉处理决定超过《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30个工作日的审理期限。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5)一中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高行终字第448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
被告财政部辩称:1.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投诉事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被诉处理决定作出程序合法。2017年1月23日,被告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之后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及中标供应商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17年4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3.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综合评分中价格分标准过低”、“中标供应商属于高价胜出”、“被告没有查处争议采购项目在信息披露方面所存在的严重违法”、“被诉处理决定没有正确适用上位法的相应规定”、“剥夺了原告的行政程序权利”等问题,不属于投诉事项。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及附件;2.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及中标供应商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3.2017年2月10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答复》;4.《**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答复》附件;5.2017年3月7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关于评审专家***的情况说明》及附件;6.2017年2月9日,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作出《关于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普通发票定点印刷项目投诉事项相关情况的说明》;7.《关于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普通发票定点印刷项目投诉事项相关情况的说明》的附件;8.被告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中,被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4、5、7涉及个人隐私,请求不公开予以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7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不向原告交换,亦不在公开开庭时进行质证。
第三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无锡市证券印刷有限公司、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均同意被告财政部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无锡市证券印刷有限公司、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3、6、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4、5、7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诉处理决定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作为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予以论述。
经审理**,本案涉及的项目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普通发票定点印刷项目”,采购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预算。2017年1月23日,被告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其中原告的投诉事项为:“投诉事项1:我们认为在此次开标活动无监督人参加,与招标文件不符,不合法”;“投诉事项2: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合法”:“投诉事项3:本次招标文件中明确将本次业务包分6包,中标企业为6家,而从公布的中标结果看平均分布于6个业务包中,我们认为不符合招标文件,不合法”。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南通市现代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特种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江苏凤凰扬州鑫华印刷有限公司、无锡市证券印刷有限公司、溧阳市鑫宇印刷有限公司、连云港云阪信息记录纸有限公司亦收到了被告发送的《提出答复通知书》。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答复意见。2017年4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不服,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1.对被诉处理决定中**的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2.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诉处理决定超过《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30个工作日的审理期限;3.第三人均认可收到被告作出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因本案涉及的项目为中央财政预算项目,故被告具有对原告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评标成员的诞生”、“综合评分中价格分标准过低”、“中标企业均系高价胜出”、“信息披露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主张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该条所规定的起诉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可以分为不作为型履责之诉和作为型履责之诉。作为型履责之诉,是指行政机关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明确表明其拒绝履行原告所请求的职责。在作为型不履责案件中,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相应职责的意思表示,往往会以答复、回函、告知书等非要式行政行为,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处罚决定、不予许可决定等要式行政行为的形式体现出来。而原告的诉讼目标,仍是在撤销一个拒绝性答复的基础上,请求行政机关进一步按照其要求履行特定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目的,仍在于要求被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认定,故本案属于作为型履责诉讼的范畴。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在于其向被告提出过相应的履责申请。在案证据可以显示,原告有关“评标成员的诞生”、“综合评分中价格分标准过低”、“中标企业均系高价胜出”、“信息披露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主张,在其向被告投诉阶段并未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前述主张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事实依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原告“采购业务区域划分涉嫌暗箱操作”的主张一节。招标文件中规定,“本次采购的任务分为六个印制业务包,由六家中标企业按照中标顺序依次从中选择”,故六个印制业务包与中标企业的对应关系的确定是由中标企业选择产生,并不必然出现原告所称六个区域对应六个区域的中标人的情况。且原告主张“采购业务区域划分涉嫌暗箱操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评标委员会的构成违法”的主张一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本案中,评标委员会成员7人,其中采购人代表为管彬、***,技术、经济类专家分别是**、***、***、***和***。技术、经济类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符合前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显示**、***、***、***和***是从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符合前述规定。原告主张涉案人员不属于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缺乏事实及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开标活动无监督人员参加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的主张一节。招标文件中规定“开标仪式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人代表、公证员(必要时)、监管代表、投标人代表等参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显示,在本案涉及的采购项目开标过程中,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监察室工作人员胡珂作为监管代表参加了开标活动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而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非必须到场监督开标活动,本案涉及的采购项目开标过程中财政部门未到场并未违反前述规定。原告主张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必须作为监管代表参加开标活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一节。被告在被诉处理决定的理由阐述部分均已适用了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中《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结论所引用的相关依据,并非作出整个被诉处理决定的唯一依据。原告关于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一节。首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本案的第三人均认为被告向其发送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被诉处理决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本案中,被告根据相关情况未通知原告对被投诉人提交的答复及证据陈述意见并未违反前述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剥夺其程序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本案中,被告2017年1月23日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2017年4月18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超过前述规章规定的30个工作日的期限,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原告关于被诉处理决定超期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财库法〔2017〕26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市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蒙
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